如何认定放弃抗辩权协议的效力?

最新修订 |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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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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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如何认定放弃抗辩权协议的效力?

民法体系中,抗辩权是重要的权利,与请求权是对立统一的。针对合同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以主张抗辩权,中止合同。有时候,合同双方会另外签订一份协议,一方在协议中明确提出放弃抗辩权这种权利。那么,如何认定放弃抗辩权协议的效力?下面我们一起听听小编是怎么说的。

一、如何认定放弃抗辩权协议的效力?

广义上的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亦即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抗辩权,其效力是对于已经存在的请求权的一种对抗的权利,义务人是否主张由其自由,当其放弃时,法院不应审究。以此看来,只要这种放弃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该得以承认。

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亦即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在现代民法中,学者对抗辩权有不同的定义。台湾民法学者洪逊欣先生认为,抗辩权是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尤其是拒绝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对抗权。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

3、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4、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6、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抗辩权是一种权利,这样就和义务不同,其可以放弃。尽管放弃抗辩权对合同当事人是不利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这样案例。认定放弃抗辩权协议的效力,要看协议签署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如果是,则协议具备效力。一方放弃抗辩权后,以后出现矛盾和纠纷,就不能再次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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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放弃抗辩权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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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就是不行使抗辩权了就不能对抗他人请求权权利就会得到法院的认可,放弃权利的方式有作出承诺书、合同约定和签署协议这三种方式。抗辩权是用来对抗他人的请求权的,如果不行使抗辩权,就无法对抗他人请求权,自然请求权会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可。 所以放弃抗辩权是具有法律上的实质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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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房屋抵押放弃先诉抗辩权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先诉抗辩权是在保证债务中,保证人虽对债权人不享有要求其对待给付的权利,但并不等于保证人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保证人对债权人仍然享有一些权利,只不过这些权利均属于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抗辩权。
1、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中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该条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先诉抗辩权。混合担保中,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债权人未就该财产行使担保物权,而直接就全部的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抵押人有先诉抗辩权吗我国的抵押人是担保人中的一种,因此如果抵押人室一般保证人或者是混合合同之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那么则享有先诉抗辩权。行使方式:时间与条件: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时间与条件。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的任何时候均可以行使。即保证人在诉讼或仲裁前、或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以及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附随义务:对于行使先诉抗辩权有无附随义务,还有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除在法定时期具备相应条件外,是否有附随义务,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旧中国民法典对此无规定,而法国、日该等民法则有。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23条,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有两项附随义务:
①保证人应将主债务人的财产指示于债权人;
②保证人应向债权人预付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日该民法典第455条规定了一项附随义务,即保证人必须证明主债务人有资力并且容易执行。中国《担保法》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对其行使先诉抗辩权没有规定任何附随义务,保证人可以径直行使。再保证与反保证:再保证与反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行使方式。所谓再保证,又叫复保证或付保证,乃保证债务之保证也。因其非直接保证主债务,而是保证保证人之债务,故属于间接保证,而被保证之保证则称为正保证或主保证。执行效果: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将产生下列效果:
(1)因先诉抗辩权具有延缓性和阻却性,所以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使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受阻,保证人暂不承担保证责任;
(2)先诉抗辩权有效行使后,到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效果前,保证人不负履行迟延责任;
(3)在前述时期,债权人不得以其对于保证人之债权而对保证人为抵销,抵销者无效;
(4)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后,债权人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已为强制执行,但未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可就剩余部分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此时即使债务人的财产已有显著改善并足以清偿剩余部分时,保证人也不得再次进行先诉抗辩。
(5)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后,债权人有义务先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否则日后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后果将自行负责。关于这一点,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有规定。
(6)共同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效果、所谓共同保证,是数个保证人就同一债务担任保证人。如果共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共同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可言。
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合法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合法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可能会导致债权人会直接对保证人提出债务偿还的请求。
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人所专属的抗辩权,基于一般保证合同的相对性而产生,由一般保证人直接取得和专门享有的对抗债权人之请求权的一种抗辩权。中国《担保法》于第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该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依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自罗马法产生以来,之所以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并一直延续至今,就在于它有合理的存在依据,主要有两点:
(1)之理念。罗马法学家一贯主张法学就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他们所信守的法律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在保证债务中,保证人多数是出于好意帮助(有学者称之为无因管理或赠与)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因而其承担的风险较大。所以,如何在保证制度中,既能维护保证人的利益,又能协调、平衡好保证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或者说如何在保证制度中体现,便是罗马法学家所要解决的问题。先诉抗辩权的设置,便是他们通过法律实践和理性思考所找到的最佳方案: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追索而请求保证人履行时,保证人有权拒绝当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后,再由保证人代为履行。这样既维护了保证人的利益,又使债务人获得了融资的机会,同时还不影响债权的实现。这样三者利益兼顾,真正体现了之理念。可见,先诉抗辩权是之理念在保证制度中的产物。
(2)保证债务之补充性与性。保证债务的补充性,是指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负履行之责。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决定了保证人享有的顺序利益,即债权人只有在向主债务人诉请执行而未能满足其债权时,方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性,是指保证债务在从属于主债务的范围和限度内,有其的法律存在形式,与主债务相比仍为个别的债务,而非主债务的一部分。这种相对的性,决定了保证人在权利方面有专属于自己的权利,而不受主债务人权利的影响和限制。可见,保证债务的补充性是先诉抗辩权存在的利益基础,而保证债务的性则是先诉抗辩权于主债务人的权利之外并由保证人专属享有的前提条件。有学者认为,先诉抗辩权是基于主债务的从属性和补充性而存在的。这种观点将补充性作为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基础,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将从属性也作为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基础,笔者就不敢苟同了。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是指保证债务与所担保的债务同其命运,即保证债务不仅在成立、移转和消灭上从属于主债务,而且其范围和强度也要受主债务的限制。这种从属性,决定了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受主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和影响的,比如在抗辩权方面,保证人只能行使属于主债务人的一般抗辩权。这与先诉抗辩权的性与专属性是相反的,因而主债务的从属性绝不是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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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能放弃一般抗辩权?
抗辩权属于一种权利 , 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 需要权利人以书面的方式或者以行为来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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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保证人能自动放弃先诉抗辩权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证人可以自动放弃先诉抗辩权吗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权利,放弃自己的权利是自己的选择,当保证人主动履行保证债务的时候,是可以自动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一、先诉抗辩权是指什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
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第一次序,保证人为
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哪些情形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
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 “担保法
第十七条
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抵押放弃先诉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先诉抗辩权是在保证债务中,保证人虽对债权人不享有要求其对待给付的权利,但并不等于保证人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保证人对债权人仍然享有一些权利,只不过这些权利均属于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抗辩权。
1、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中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该条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先诉抗辩权。混合担保中,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债权人未就该财产行使担保物权,而直接就全部的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抵押人有先诉抗辩权吗我国的抵押人是担保人中的一种,因此如果抵押人室一般保证人或者是混合合同之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那么则享有先诉抗辩权。行使方式:时间与条件: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时间与条件。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的任何时候均可以行使。即保证人在诉讼或仲裁前、或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以及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附随义务:对于行使先诉抗辩权有无附随义务,还有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除在法定时期具备相应条件外,是否有附随义务,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旧中国民法典对此无规定,而法国、日该等民法则有。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23条,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有两项附随义务:
①保证人应将主债务人的财产指示于债权人;
②保证人应向债权人预付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日该民法典第455条规定了一项附随义务,即保证人必须证明主债务人有资力并且容易执行。中国《担保法》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对其行使先诉抗辩权没有规定任何附随义务,保证人可以径直行使。再保证与反保证:再保证与反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行使方式。所谓再保证,又叫复保证或付保证,乃保证债务之保证也。因其非直接保证主债务,而是保证保证人之债务,故属于间接保证,而被保证之保证则称为正保证或主保证。执行效果: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将产生下列效果:
(1)因先诉抗辩权具有延缓性和阻却性,所以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使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受阻,保证人暂不承担保证责任;
(2)先诉抗辩权有效行使后,到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效果前,保证人不负履行迟延责任;
(3)在前述时期,债权人不得以其对于保证人之债权而对保证人为抵销,抵销者无效;
(4)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后,债权人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已为强制执行,但未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可就剩余部分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此时即使债务人的财产已有显著改善并足以清偿剩余部分时,保证人也不得再次进行先诉抗辩。
(5)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后,债权人有义务先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否则日后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后果将自行负责。关于这一点,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有规定。
(6)共同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效果、所谓共同保证,是数个保证人就同一债务担任保证人。如果共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共同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可言。
保证人可以自动放弃先诉抗辩权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证人可以自动放弃先诉抗辩权吗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权利,放弃自己的权利是自己的选择,当保证人主动履行保证债务的时候,是可以自动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一、先诉抗辩权是指什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
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第一次序,保证人为
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哪些情形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
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 “担保法
第十七条
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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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可以放弃吗?
先诉抗辩权是我们保证人可以行使的的一项民事权利,它是可以为我们保证人自行决定行使或者抛弃的,还可以选择预先抛弃或事后抛弃,所以我们可以肯定的的说先诉抗辩权是可以放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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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保证人应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保证人怎么办
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保证人可能就会被债权人申请让保证人还钱,这时候保证人可以主张先诉抗辩权。
保证人的抗辩权有哪些
保证合同单务性、无偿性的特点,决定了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只能享有消极的防御权利——抗辩权,此权利于保证人意义甚巨,故有必要给予重视。
(一)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担保法20条第1款)。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20条第2款)。抗辩权包括延期性抗辩和灭却性抗辩,前者例如,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后者如主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主债务时效届满等。
(二)保证人可主张债务人享有的类似抗辩的权利。
这主要包括合同撤销权、抵销权等。严格来说,这些权利并非抗辩权范畴,而属于形成权性质,但此类形成权在客观上有阻却债权人请求权的效力,因此也属于广义上的抗辩权。故对于担保法20条规定的抗辩权应作广义理解。但应注意,保证人不得直接行使债务人的撤销权、抵销权,仅得发生拒绝清偿的效力。
(三)保证人享有一般债务人应有的抗辩权。
此权利为合同应有之效力,如保证期限未至之抗辩、保证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之抗辩、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之抗辩等。
(四)保证人专属的抗辩权:
1、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
该抗辩权仅为一般保证人所享有,是指一般保证人在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得拒绝其履行请求。这里所谓的执行无效果,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参见解释131条、总论部分第6目)。先诉抗辩权属于延期性抗辩权,不能永久否定债权人之保证请求权。这里需要辨明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债权人同时一般保证人和债务人,是否可以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应剥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对此解释做了灵活处理: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讼的,人民可以(而非应当)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解释125条)。另外,依《担保法》17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2、催告抗辩权
催告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须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否则保证人得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对此,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不过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有所体现,依此规定,催告抗辩权仅适用于代为履行的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时,应先请求(书面或口头)主债务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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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诉抗辩权是在保证债务中,保证人虽对债权人不享有要求其对待给付的权利,但并不等于保证人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保证人对债权人仍然享有一些权利,只不过这些权利均属于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抗辩权。
1、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中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该条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先诉抗辩权。混合担保中,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债权人未就该财产行使担保物权,而直接就全部的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抵押人有先诉抗辩权吗我国的抵押人是担保人中的一种,因此如果抵押人室一般保证人或者是混合合同之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那么则享有先诉抗辩权。行使方式:时间与条件: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时间与条件。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的任何时候均可以行使。即保证人在诉讼或仲裁前、或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以及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附随义务:对于行使先诉抗辩权有无附随义务,还有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除在法定时期具备相应条件外,是否有附随义务,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旧中国民法典对此无规定,而法国、日该等民法则有。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23条,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有两项附随义务:
①保证人应将主债务人的财产指示于债权人;
②保证人应向债权人预付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日该民法典第455条规定了一项附随义务,即保证人必须证明主债务人有资力并且容易执行。中国《担保法》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对其行使先诉抗辩权没有规定任何附随义务,保证人可以径直行使。再保证与反保证:再保证与反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行使方式。所谓再保证,又叫复保证或付保证,乃保证债务之保证也。因其非直接保证主债务,而是保证保证人之债务,故属于间接保证,而被保证之保证则称为正保证或主保证。执行效果: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将产生下列效果:
(1)因先诉抗辩权具有延缓性和阻却性,所以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使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受阻,保证人暂不承担保证责任;
(2)先诉抗辩权有效行使后,到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效果前,保证人不负履行迟延责任;
(3)在前述时期,债权人不得以其对于保证人之债权而对保证人为抵销,抵销者无效;
(4)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后,债权人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已为强制执行,但未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可就剩余部分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此时即使债务人的财产已有显著改善并足以清偿剩余部分时,保证人也不得再次进行先诉抗辩。
(5)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后,债权人有义务先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否则日后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后果将自行负责。关于这一点,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有规定。
(6)共同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效果、所谓共同保证,是数个保证人就同一债务担任保证人。如果共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共同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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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抗辩权可否诉前放弃?
先诉性抗辩权当然可以在诉讼前放弃。先诉抗辩权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还会在一定程度上与保证制度的宗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冲突。所以大家如果在起诉前改变想法,是可以放弃这个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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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问题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目前倾向性观点认为,应采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得拒绝履行义务。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如何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以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区别问题,尚存争议,本文特此进行探讨。  
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一般而言,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1.因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对义务人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故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
2.从性质上分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故该意思表示应向相对方为之,但由于该行为同时为单方处分行为,故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无需权利人同意。
3.由于放弃权利需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需以义务人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如果义务人不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4.一般而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方式。明示方式指以口头、书面、当事人了解的某种符号或其他社会公众通用的表意方式进行表达或表示的方式,他人通过该表示可直接了解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默示方式是指非以社会习惯方法为表达或表示,他人根据具体情况才能推知外观意思的情形。默示方式所采用的表达方法可以是沉默加行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单纯沉默。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视为未届满,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不能成立,义务人负有的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义务人与权利人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而其未依约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  
二、义务人自愿履行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区别  所谓义务人自愿履行,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而自愿履行债务后,其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请求撤销该履行行为。其法理依据是诉讼时效的效力以及债的效力。在采抗辩权发生说或者胜诉权丧失说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仍享有实体权利。根据债法原理,债的效力包括请求力、受领力、强制执行力。其中,请求力包括私法上请求力和诉讼上的请求力。在诉讼时效完成的情形下,债权请求力减弱,但受领力仍然存在,债权人仍然可依其享有的自然债权受领义务人的给付。换言之,在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即其有权受偿债务。因此,虽然义务人在给付时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但权利人受领义务人的给付并非不当得利。义务人自愿给付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人民不予支持。大多数国家民法典对义务人自愿履行行为进行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为履行已经时效消灭的请求权而为的给付,虽不知时效消灭而为给付者,也不得请求返还。《苏俄民法典》第47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该通则解释试行稿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稿第一百九十九条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有观点认为,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时效制度中,其法例及其理论实质上是将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及时效利益之抛弃视作诺成法律行为。在以前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国家民事立法上,一般只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实际履行了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但对义务人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前是否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并不予以肯定。该法例中有关规定之精神及其时效理论上,对于时效完成后给付及时效利益的放弃问题,实质上是作为实践法律行为来对待的。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给付不能反悔也作了规定,这也表明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抛弃采取了实践法律行为的模式。因此,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应为实践法律行为而非诺成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没有正确地理解相关国家民法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没能正确地认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和自愿履行行为的差异,因而,其关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必须采取实践法律行为的认识是错误的。正如前文所述,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是只要有义务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即可成立,更不以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为必要。而且,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以义务人知道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而在义务人自愿履行情形下,义务人并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事实。由此可见,义务人自愿履行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相同,不能以义务人自愿履行需以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有效要件而推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实践法律行为。事实上,在前述观点认为的采诺成主义的德国,也有关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规定,而该观点没有据此认为德国在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时采实践主义,显然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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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有区别吗?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目前倾向性观点认为,应采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得拒绝履行义务。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如何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以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区别问题,尚存争议,本文特此进行探讨。  
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一般而言,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1.因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对义务人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故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
2.从性质上分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故该意思表示应向相对方为之,但由于该行为同时为单方处分行为,故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无需权利人同意。
3.由于放弃权利需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需以义务人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如果义务人不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4.一般而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方式。明示方式指以口头、书面、当事人了解的某种符号或其他社会公众通用的表意方式进行表达或表示的方式,他人通过该表示可直接了解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默示方式是指非以社会习惯方法为表达或表示,他人根据具体情况才能推知外观意思的情形。默示方式所采用的表达方法可以是沉默加行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单纯沉默。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视为未届满,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不能成立,义务人负有的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义务人与权利人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而其未依约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  
二、义务人自愿履行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区别  所谓义务人自愿履行,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而自愿履行债务后,其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请求撤销该履行行为。其法理依据是诉讼时效的效力以及债的效力。在采抗辩权发生说或者胜诉权丧失说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仍享有实体权利。根据债法原理,债的效力包括请求力、受领力、强制执行力。其中,请求力包括私法上请求力和诉讼上的请求力。在诉讼时效完成的情形下,债权请求力减弱,但受领力仍然存在,债权人仍然可依其享有的自然债权受领义务人的给付。换言之,在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即其有权受偿债务。因此,虽然义务人在给付时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但权利人受领义务人的给付并非不当得利。义务人自愿给付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人民不予支持。大多数国家民法典对义务人自愿履行行为进行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为履行已经时效消灭的请求权而为的给付,虽不知时效消灭而为给付者,也不得请求返还。《苏俄民法典》第47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该通则解释试行稿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稿第一百九十九条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有观点认为,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时效制度中,其法例及其理论实质上是将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及时效利益之抛弃视作诺成法律行为。在以前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国家民事立法上,一般只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实际履行了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但对义务人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前是否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并不予以肯定。该法例中有关规定之精神及其时效理论上,对于时效完成后给付及时效利益的放弃问题,实质上是作为实践法律行为来对待的。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给付不能反悔也作了规定,这也表明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抛弃采取了实践法律行为的模式。因此,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应为实践法律行为而非诺成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没有正确地理解相关国家民法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没能正确地认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和自愿履行行为的差异,因而,其关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必须采取实践法律行为的认识是错误的。正如前文所述,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是只要有义务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即可成立,更不以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为必要。而且,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以义务人知道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而在义务人自愿履行情形下,义务人并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事实。由此可见,义务人自愿履行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相同,不能以义务人自愿履行需以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有效要件而推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实践法律行为。事实上,在前述观点认为的采诺成主义的德国,也有关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规定,而该观点没有据此认为德国在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时采实践主义,显然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ttttt
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如何
[律师回复]
一、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单务合同无对价关系,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如果当事人互负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亦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
(二)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很多法律对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做有规定。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约定履行顺序,谁先履行,谁后履行。在法律未有规定、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例如,在饭馆用餐,先吃饭后交钱。旅店住宿,先住宿后结帐。乘飞机、火车,先购票,后乘坐。倘若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谁先履行合同,此时可采用担保等方法确立谁先履行。例如,在一项买卖合同,谁也不愿先履行,卖方不愿先交货,怕买方收货不交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由银行协助双方履行,买方先将货款打入银行,由银行监管此款,卖方即行发货,买方验收后,银行将款项拨付卖方。合同按此顺序履行。
(三)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具备上述条件,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即没有先履行义务但已到履行期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后履行抗辩权可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已到履行期的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例如出租方不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有权不付租金。
(二)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例如,供货方交付假冒商品,购买方有权不付货款。
(三)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对其相应给付。例如一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只交付了八千吨大米,尚欠二千吨,买方应当支付八千吨大米的价金,有权不付二千吨大米的价金。
二、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如何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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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放弃抗辩权是什么意思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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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有什么不同?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目前倾向性观点认为,应采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得拒绝履行义务。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如何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以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区别问题,尚存争议,本文特此进行探讨。  
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一般而言,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1.因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对义务人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故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
2.从性质上分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故该意思表示应向相对方为之,但由于该行为同时为单方处分行为,故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无需权利人同意。
3.由于放弃权利需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需以义务人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如果义务人不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4.一般而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方式。明示方式指以口头、书面、当事人了解的某种符号或其他社会公众通用的表意方式进行表达或表示的方式,他人通过该表示可直接了解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默示方式是指非以社会习惯方法为表达或表示,他人根据具体情况才能推知外观意思的情形。默示方式所采用的表达方法可以是沉默加行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单纯沉默。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视为未届满,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不能成立,义务人负有的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义务人与权利人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而其未依约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  
二、义务人自愿履行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区别  所谓义务人自愿履行,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而自愿履行债务后,其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请求撤销该履行行为。其法理依据是诉讼时效的效力以及债的效力。在采抗辩权发生说或者胜诉权丧失说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仍享有实体权利。根据债法原理,债的效力包括请求力、受领力、强制执行力。其中,请求力包括私法上请求力和诉讼上的请求力。在诉讼时效完成的情形下,债权请求力减弱,但受领力仍然存在,债权人仍然可依其享有的自然债权受领义务人的给付。换言之,在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即其有权受偿债务。因此,虽然义务人在给付时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但权利人受领义务人的给付并非不当得利。义务人自愿给付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人民不予支持。大多数国家民法典对义务人自愿履行行为进行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为履行已经时效消灭的请求权而为的给付,虽不知时效消灭而为给付者,也不得请求返还。《苏俄民法典》第47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该通则解释试行稿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稿第一百九十九条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有观点认为,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时效制度中,其法例及其理论实质上是将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及时效利益之抛弃视作诺成法律行为。在以前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国家民事立法上,一般只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实际履行了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但对义务人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前是否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并不予以肯定。该法例中有关规定之精神及其时效理论上,对于时效完成后给付及时效利益的放弃问题,实质上是作为实践法律行为来对待的。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给付不能反悔也作了规定,这也表明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抛弃采取了实践法律行为的模式。因此,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应为实践法律行为而非诺成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没有正确地理解相关国家民法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没能正确地认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和自愿履行行为的差异,因而,其关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必须采取实践法律行为的认识是错误的。正如前文所述,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是只要有义务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即可成立,更不以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为必要。而且,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以义务人知道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而在义务人自愿履行情形下,义务人并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事实。由此可见,义务人自愿履行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相同,不能以义务人自愿履行需以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有效要件而推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实践法律行为。事实上,在前述观点认为的采诺成主义的德国,也有关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规定,而该观点没有据此认为德国在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时采实践主义,显然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ttttt
不安抗辩权有什么效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不安抗辩权有哪些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一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3.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一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
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合法的行为,当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熌嗽萃b男谢蜓悠诼男兄?含义,因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后履行方可要求其承担债务责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应当通知后履行方,通知方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借鉴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该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但以不超过30天为宜。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3.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后,先履行方不获对待给付的危险消失,因此应当恢复履行合同。此时,充分体现了不安抗辩权的一时抗辩权的性质。先履行方恢复履行后,如何计算履行期限?是按原定期限履行还是按重新确定的期限履行,我国合同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如果仍按原期限履行,先履行方往往会迟延。因中止履行是合法行为,意味默示允许先履行方得到一段延长时间,因此应当排除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时间,重新确定新的履行期限。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明确赋予先履行方以解约权,这是对大陆法系各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从而使得该制度能够为先履行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然而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也有缺憾,这主要表现在赋予先履行方解约权的同时,并未规定先履行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该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为后履行方默示毁约时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额,不能以后履行方的履行期到来时的价格作为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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