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在上班族里非常常见,对于不同的职业,不同的工作,都会有不同的职业病。而在不同的地区,职业病的发病情况也会有所差别。重庆职业病鉴定标准就是根据当地的情况制定的鉴定标注。相对而言,这种带有地方性的鉴定标准虽然不适合广泛的推广,但是对于当地情况而言,却很实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申请人应是当事人、当事人授权者或者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
区县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四十条 设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指定办事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区县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首次鉴定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首次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职业病鉴定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再次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市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再次鉴定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再次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委托的其他职业病相关的鉴定工作。
(六)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承办全市职业病鉴定专家的培训、考核和调整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其成员。
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三条 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六)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四十四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本市以外专家来渝参加鉴定的交通差旅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第四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抽取五人以上单数的专家和二名候补专家,并在《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上签名确认,鉴定工作结束后归档保存。
当事人委托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的,应当向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出具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 专家抽取后,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专家参加职业病鉴定会议。
专家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职业病鉴定工作,鉴定办事机构应通知候补专家。必须保证每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为5人以上的单数。
专家两次无故不参加鉴定工作,由鉴定办事机构提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领导小组解聘。
第四十八条 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再次鉴定的还应当提交首次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并缴纳鉴定费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申请人在接到要求补充资料通知后三十日内不能提交必要的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或未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用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职业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职业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申请人执一份,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在职业病鉴定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将相关档案资料退还原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如遇特殊情况可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延期进行,延期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双方。
第五十二条 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五十三条 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职业病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由专家组成员共同签署,并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按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五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家组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与当事人约定:可以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寄送,采取寄送时应保留寄送回执;也可以由当事人到鉴定办事机构领取,领取时应签名。
第五十七条 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职业病鉴定书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按以下顺序装订资料存档:
(一)职业病鉴定工作流程记录;
(二)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三)职业病鉴定申请回执;
(四)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
(五)职业病鉴定过程记录;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记录;
(七)职业病鉴定书;
(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资料;
(九)职业病鉴定书送达回执或领取签字;
(十)职业病鉴定活动的其他资料。
重庆职业病鉴定标准适合在重庆当地使用,不适合在其他推广,这是因为每个地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一样,这也会对职业病产生不一样的影响,所以不能全部都用一标准来鉴定。这使得职业病的鉴定有很多灵活性,可以更大化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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