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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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山东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消防管理,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投入施工,使用或营业的,应当受到的处罚,责令停工整改,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罚款3-5万元,3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5-12万元,5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12-18万元,1万平方米以下的,罚款18-24万元。
山东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什么?

山东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消防管理,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投入施工,使用或营业的,应当受到的处罚,责令停工整改,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罚款3-5万元,3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5-12万元,5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12-18万元,1万平方米以下的,罚款18-24万元。

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消防管理

一、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或不合格,擅自投入施工、使用、营业的;经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使用等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处罚标准:

1、建筑面积500m2以下,予以三万元(含)以上五万元(含)以下罚款处罚。

2、建筑面积大于500m2不超过3000m2,予以五万元(不含)以上十二万元(含)以下罚款处罚。

3、建筑面积大于3000m2不超过5000m2,予以十二万元(不含)以上十八万元(含)以下罚款处罚。

4、建筑面积大于5000m2不超过10000m2,予以十八万元(不含)以上二十四万元(含)以下罚款处罚。

5、建筑面积大于10000m2,予以二十四万元(不含)以上三十万元(含)以下罚款处罚。

从重处罚情节:

1、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等建设工程,应当在对应罚款格次范围内选择较重的处罚。

2、消防设计或施工质量有下列不合格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对应罚款格次范围内选择较重的处罚:

①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安全距离)宽度不足的;

②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配置数量不足的;

③防火防烟分区划分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或防火门、防火卷帘数量不足的;

④可燃、易燃装修违反消防技术标准规定,降低建筑耐火等级的。

3、有下列扰乱消防监督管理秩序情形之一的,在对应罚款格次内选择较重的处罚:

①擅自改变已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并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

②隐瞒工程规模而将应审核、验收的工程报备案的;

③为逃避抽查,将同一工程重复报备案,扰乱备案抽查秩序,经抽查不合格的。

升格处罚情节:

1、有二类格内从重处罚情节的,升一格处罚。

2、在火灾调查中发现起火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升一格处罚;建筑存在的消防质量问题属于灾害成因的,在最高格范围内处罚。

3、在针对违章工程和场所公开部署的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期间,发现新工程或场所顶风非法开工、使用、营业的,升一格处罚。

4、同一单位(含分支机构)有未办理消防审核、验收、备案抽查、营业前检查手续的违法建设或营业行为,在同一地市范围内又犯的,升一格处罚。

减免处罚情节:

1、对建筑面积100m2以下小建设工程,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只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免予罚款。

2、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办结审核、验收、抽查、营业前检查手续并合格或实际停止违法行为的,作出责令“三停”决定(但不执行或视为已执行),罚款决定降一格;在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履行前办结手续并合格或实际停止违法行为的,作出责令“三停”决定(但不执行或视为已执行),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处罚款。

备注:

1、在查处违法投入使用行为时发现违法施工行为尚未查处的,一并予以处罚。

2、升格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3、对责令“三停”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报本级政府依法决定;对于属于本级以上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可以在完成调查程序后报本级政府研究。

4、在已经投入使用、营业的建筑物中,发现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未保持完好有效”行为及第二至六项行为的,一并处罚;有“配(设)置不符合标准”行为的,不另作处罚。

5、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触犯《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该条的规定处罚,罚款标准按以下第四(违反消防安全设置要求)有关规定执行,对使用行为不按照本处罚标准处罚。

6、被处罚人提出具有从轻或者减免处罚情节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具有证据效力证据材料。

二、未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综上所述,山东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单位未按照备案文件建造消费设施的,或项目竣工以后未到公安机关备案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罚款1千元,3000平方米以下,罚款2千元,5千平方米以下,罚款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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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其他税务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
处罚的程序分类
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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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处罚适用一般程序。在一般程序的告知环节,对于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处罚的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001年4月30日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开始之日起计算。
我的一个朋友要被行政处罚了,不知道如何裁量,我想咨询一下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什么?
[律师回复]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本系统执行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并对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裁量事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有关部门已制定本系统的裁量基准的,可以不再制定。
  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参照执行上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细化和量化。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可以拟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应当报请委托机关批准和公布。
  第六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要求,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事项作出以下规定:
  
(一)可以裁量是否处罚的,应当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
  
(二)可以裁量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应当规定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
  
(三)可以裁量处罚种类的,应当规定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适用情形;
  
(四)可以裁量处罚幅度的,应当划分裁量阶次或者明确计算方法,并规定具体适用情形。
  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处罚。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裁量基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含裁量基准)、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补充作出规定的,由制定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变更或者撤销。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按规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纠正或者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必要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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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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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
2、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权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5、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
6、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有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
你好,我们公司最近遇到一个问题,收到了行政处罚,领导对这个问题很是担心,请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30日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税务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制定的细化量化标准。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制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第八条 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行政处罚裁量依据;

(二)整理、分析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三)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并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实际及时修订。
  第九条 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当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适用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案例指导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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