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律是维护靠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在进入劳动单位之前要签订劳动合同,只有这样才会保障自己工作以后的合法权益。可是如果劳动者触犯了刑罚,被判了刑罚,这样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吗。即,判刑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自动解除吗?
“除名决定”是于2000年所作出的,如何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判定“除名决定”是否有效是本案的一大焦点问题。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于1995年生效,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比1986年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之规定,可以看出两项规定最大的区别在于《劳动法》是“可以解除”,而《暂行规定》是“自动解除”。
一、如何适用呢?对此又产生两种不同理解:
1、作为旧法、下位法的《暂行规定》与《劳动法》存在冲突,此时应服从新法和上位法的《劳动法》,劳动者被判刑后,其劳动合同不能视为“自动解除”。
2、“被判刑”并不等于“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首先须由公安或检查机关立案侦查,再交由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才由法院依法审判、定罪量刑。因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有可能在随后不被起诉、撤销案件、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处罚等情况。所以,在劳动者被追究刑责,但并未被法院定罪量刑且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反之,则适用《暂行规定》,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但是,由于《暂行规定》比较粗糙、不严谨,实际操作中对于“被判刑”的定义容易产生歧义或者误解,产生争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在公布《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319号令),终于明确《暂行规定》已被《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代替。因此,2001年10月6日以后不存在任何法定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的情形。如劳动者被追究刑责乃至判处刑罚,用人单位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都必须出具书面通知且向劳动者有效送达。
关于判刑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自动解除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是有明确规定的。因为劳动者在判处刑罚以后,也会有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出现,这个时候,就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了,所以才会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出现,这也是为了维护该用人单位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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