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主体拥有刑事诉讼法独立上诉权?

最新修订 |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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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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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自诉人、公诉人、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还有一种是要基于授权或法院的指定才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如辩护人,要有被告的授权委托或法院的指定,才享有诉讼权利,而且还要看授权委托书上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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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如果你想提出上诉,就要了解哪些主体拥有刑事诉讼法独立上诉权,哪些主体没有独立上诉权利,了解好这些问题,将会对你在案件中上诉这一环节起到关键的作用。接下来小编围绕这一问题进行一系列的解答。

一、哪些人可以提起上诉

《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根据这条规定,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中有权提起上诉的人员可分为三种:

1、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上诉权。因为被告人、自诉人在诉讼活动中处于特殊的地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做出的判决、裁定,对他们都有切身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法律规定他们有独立的上诉权,只要他们之中有人依法提出上诉,就引起第二审程序。被告人、自诉人在案件发生时,如果是未成年人或者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而不能正常进行诉讼的人,其法定代理人也应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这有利于维护被告人、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2、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他们不具有独立的上诉权,而是有条件地享有上诉权。即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可以提出上诉。这样规定,既有利于被告人充分地行使上诉权,又可以防止在被告人认罪服判的情况下,辩护人和近亲属违背其意愿提出上诉,进行无理缠讼,妨碍及时审结案件。

3、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有权就一审裁判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但无权涉及刑事裁判部分,一审刑事判决如果没有其他合法的上诉或者抗诉存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是为了方便第二审法院对附带民事判决的审理,刑事判决可暂不交付执行。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经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同意所提出的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也应视为有效上诉。

二、被害人有没有上诉权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被害人有上诉权,但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其请求抗诉权,该法第229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经过对以上文章的阅读,我们了解到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在刑事案件中都拥有独立的上诉权;近亲属有条件的享有上诉权;而被害人是没有上诉权的。了解好哪些主体拥有刑事诉讼法独立上诉权,能一定程度的帮助你进行独立上诉,困难情况下可以寻求律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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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某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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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个人主义占地位的古罗马法中,只承认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一切由自然人组成的团体都没有的法律人格。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组织在经济生活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赋予团体以法律上的人格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必然。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赋予法人以法律人格,使法人成为与自然人并存的民事主体。由自然人为唯一的民事主体被认为像几何公理一样可靠,到法人的出现使民事主体制度被认为演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举,这是团体主义对抗个人主义并取得认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均衡的结果。这一过程反映出适应经济生活之变化,法律观念的突破和更新,法律制度必须不断修正和完善。所以,对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认定,也不存在不可逾越的传统观念的障碍和一成不变的法学定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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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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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作了明确划定“经由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这一司法解释的划定,同时也为实务中准确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案件增添了搅浑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可谓五花八门:有的案件原告了企业,主动追加投资人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了投资人,又主动追加企业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既了企业,又了投资人,却以企业有法律人格,判断原告对投资人的不准确。以上题目的泛起说明对待这类案件实务界理解还不够一致。
笔者暂时肤浅地表明个人意见:
一、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处于原告地位时,如是企业发生的争议应以企业为原告;如是企业投资人发生的争议应以投资人为原告;但如发生的争议后,企业被解散、注销的,则可以以企业投资人为原告。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处于被告地位时,以原告的诉请为准。原告诉请企业为被告的,直接列企业为被告;原告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直接列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原告既诉请企业又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可将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共同列为被告。前述观点的法律依据是:
1、前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形并不包括在《民诉意见》划定的十种必要共同诉讼中,所以一般以原告的诉请为准,人民不应随意的追加被告。
2、固然实体法中划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穷责任,但原告仅诉请企业为被告时,可以不追加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来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企业投资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划定的无穷责任,在《执行划定》
第七十六条中划定了“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3、原告企业和企业投资人时,列企业和企业投资人为共同被告是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第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划定,所以可按普同诉讼对待。
假如企业和企业投资人都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实务界也很困惑。其症结仍旧在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作出了不一致的划定,这一矛盾只有等待立法的同一才能终极化解。现阶段,笔者倾向于作实体判决时不判令企业和企业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增补责任为宜,由于法律关于连带责任和增补责任的划定都是针对两个以上主体而言的,但考虑到企业和企业投资人两者有的诉讼地位,可以恍惚地判决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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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划定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续,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27条划定的法定清算和自愿清算情形不包括企业被转让和被继续,等于说企业被转让或被继续后是不需要进行清算的。那么被转让或被继续后企业债务如何承担?按照法人企业承担债务的基本原理,企业债务是跟随企业财产的,企业财产不灭失,企业法律人格不消亡,企业始终要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此时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已经发生了转让,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对价,企业投资人也发生了变化,再让受让人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即是加重受让人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目前在这一题目上尚未有法律条文直接划定,只能根据法理来判定。笔者以为准确的处理方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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