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反诉的条件有哪些 反诉的特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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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提起反诉必须具备4个条件:1、反诉的对象只能是本案的自诉人。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3、反诉的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范围。4、反诉最迟在自诉案件宣告判决以前提出。反诉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反诉与本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2、反诉请求是独立的。
提起反诉的条件有哪些 反诉的特点是什么

民事诉讼当中出现反诉其实是很正常的一种情况,一般反诉是由民事诉讼的被告提起的,当然被反诉人自然就是之前的原告了,而原告提起的诉讼也相应的被称之为本诉。按照法律中的规定提起反诉也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那么提起反诉的条件有哪些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提起反诉的条件有哪些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2、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提起反诉必须具备4个条件:

(1)反诉的对象只能是本案的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范围;

(4)反诉最迟在自诉案件宣告判决以前提出。

3、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反诉一经成立,人民法院即可与自诉案件合并审理。在这种互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既是自诉人,又是被告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如果自诉或反诉一方申请撤回起诉,法庭在同意一方撤回起诉后,对未申请撤回的诉讼应继续审理。如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判处刑罚,应根据各自应负的罪责分别判处,不能互相抵消刑罚。

二、反诉的特点是什么

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活动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了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并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一种反制诉讼行为,它的对称是本诉,即已经开始的原诉讼。反诉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反诉与本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

一般而言,本诉的原告则是反诉的被告;反诉的原告则是本诉的被告,第三人无反诉权,其诉讼地位仍然不变。

2、反诉请求是独立的。

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互相牵连,又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是实体上的请求,不同于反诉、反驳;反诉是程序上的请求,是起诉的特殊形式,能够在一定条件下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或变更;反驳是抗辩的一种方式,即对程序或实体上的请求予以否认或不予认可,不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或变更。

3、反诉具有给付内容且能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功能。

本诉与反诉是两个既相似又有区别的审判程序,两者又都是给付之诉,即可以合审理,这样既能简化诉讼程序,又能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看完了上文的介绍之后,大家应该知道提起反诉的条件都是什么了吧,这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是有相关规定的。要是本诉的原告撤诉的话,其实不会对反诉产生影响,除非是反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否则反诉还是会得到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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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反诉,反诉有哪些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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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2、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提出请求,要求人民合并审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提起反诉必须具备4个条件:
(1)反诉的对象只能是本案的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范围
(4)反诉最迟在自诉案件宣告判决以前提出。
3、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反诉一经成立,人民即可与自诉案件合并审理。在这种互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既是自诉人,又是被告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如果自诉或反诉一方申请撤回,法庭在同意一方撤回后,对未申请撤回的诉讼应继续审理。如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判处刑罚,应根据各自应负的罪责分别判处,不能互相抵消刑罚。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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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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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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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被告反诉特点是什么
反诉具有以下特点:1、反诉与本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本诉的原告是反诉的被告,反诉的原告仍然是本诉的被告。2、反诉请求是独立的,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既是相互牵连,又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3、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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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责任的特点和特点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概述  
(一)特殊侵权责任的概念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运用,经济生活条件,生活方式的改变,新的损害不断涌现,而且一些损害后果极其严重,如果拘泥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受害人就会得不到赔偿,影响社会的安定。于是出现了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仍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公平责任。  
2、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3、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4、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一般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  
5、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知识延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例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例如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  
(2)存在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  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仅有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一种情况。此时作业人将免除其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仅有过失,也应当由作业人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应由作业人进行证明。侵权民事责任相关知识,推荐阅读:特殊侵仅行为免责概述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特殊侵权和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ttttt
我有一个朋友因为低价倾销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关系,现在被抓到了,纵向 反不正当竞争特点是什么
[律师回复]
首先,行为当事人处于不同的经营层次,如制造商、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协议,这种不同的经营层次通常称为上游和下游关系。
  
其次,纵向限制竞争行为通常采用协议或合同的形式,有时也会协调一致的行动。
  第
三,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便利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较为复杂,不像卡特尔那样明显弊大于利。
  纵向限制与横向限制竞争最大的区别在于,纵向限制竞争一般是非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因此
首先应该肯定其对于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
  第
一,有利于企业进入市场,尤其是推动企业进入外国市场。一个国家的商品或者服务要进入另一个国家,生产商一般得花费比进入国内市场更大的投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则可以为企业进入外国市场提供一定的保障
  第
二,可以减少搭便车。生产商在一定地域内给个别销售商独家销售产品的权利,使该企业努力推销这种商品,尽量减少商品的运输成本和交易成本,对生产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都有利。
  第
三,有利于稳定价格。有些纵向限制表现为生产商限制销售商的转售价格,这种纵向的价格约束有利于遏制价格的抬高或暴涨。
  第
四,有助于改善售后服务。生产商在供货时要求销售商在销售产品后承担对商品的包修、包退和包换等责任,要求电器销售商提供安装和调试服务或者在一定时期内提供免费维修服务,等等。这种纵向限制有利于扩大销售和生产,有利于消费者,从而对市场竞争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正因如此,一直以来纵向限制竞争受到较为普遍的肯定,而被限制得较少。
  但是,纵向限制竞争在实践中对市场竞争的消极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
  其
一,纵向限制竞争限制了品牌内部的竞争。品牌内部的竞争是同一品牌的不同分销商或者零售商之间的竞争。以在特定地区只委托一个销售商的独家销售为例,其对品牌内部的限制程度取决于其协议限制的严格程度。如果在特定地区只允许一个销售商销售,那么实际上就消除了竞争;如果允许其他地区的销售商进行销售,其限制的程度就越弱。限制品牌内部竞争的目的是维持较高的市场价格,因为销售商越多或者销售量越大,降价的可能性越大。
  其
二,封锁市场。如选择性销售制度间接地限制了贸易的自由流动,而独家销售协议直接地限制了贸易自由流动。销售商通过与生产商订立独家销售协议就取得了销售这种产品的垄断权,限制了这种商品的竞争,甚至完全排除竞争,从而使销售商封锁了相关产品的市场,其他同类产品的竞争者无法进入该市场。
  其
三,推动价格卡特尔。如果一个生产商限制其销售商的最低转售价格,这种纵向约束会推动商品的高价。因为在存在价格约束的情况下,同一商品的销售商就不能开展价格竞争,实际上是在销售商之间建立起一个价格卡特尔。在市场没有替代品的情况下,这个价格就是一种垄断高价。维护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一般出现在垄断性的市场上,目的是维护生产商和销售商的高额垄断利润。因此,维护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对市场竞争有着严重的不利后果。此外,纵向价格约束因为可以固定销售商的价格,这种协议也有助于不同品牌的生产商在价格方面进行协调。在存在纵向价格约束的情况下,生产商之间的价格卡特尔会更持久和更稳定。总之,纵向价格限制对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损害较大,不利于促进某个产品市场上的自由竞争,也不利于维护自由竞争的秩序,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禁止经营者从事这种行为。
  上述纵向限制竞争的弊端,充分说明了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应进行适当的规制,目前欧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竞争法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都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市场本身的竞争性比较弱,目前各类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大量出现且发展较快。
首先是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在我国市场交易中非常突出,许多生产商尤其是电器行业都规定零售商的销售最低价格,甚至执行所谓的统一零售价,否则停止向销售商供货。在纵向非价格限制方面,也存在各种表现形态,如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公用企业及行政机关限定交易行为、特许专营、独家销售、独家代理、专卖店、地区销售限制、买断经营,等等,不一而足。纵向价格限制行为直接损害了销售商的经营自主权,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也损及消费者的利益。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实际上也对相关市场的自由竞争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我国竞争法规制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已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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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

三,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

四,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而一般保证则只是由当事人约定。

五,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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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
与专利权、商标权相比较,著作权主体的范围更加广泛,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以及国家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同时,由于法律对著作权主体的限制并不严格,因此,未成年人和外国人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2.著作权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
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文字作品、口头作品、音乐作品、戏曲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比专利权、商标权的客体种类多,范围广。
3.著作权的内容具有丰富性和复杂性
著作权中所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的具体内容比较多:从人身权上看,主要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从财产权上看,主要有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演绎权等。同时,由著作权客体的多样性和广泛性所决定,不同的著作权的内容又不尽相同,具有复杂性。
4.著作权的产生和保护具有自动性
现代各国著作权法大多对著作权采取quot;创作保护主义quot;的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产生,不论是否发表,著作权即自动产生,开始受著作权法保护,与须经国家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方能得到法律保护的专利权、商标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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