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不合格构成反诉还是抗辩
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属于正当合理的抗辩。
(一)工程未经组织验收,发包人也未提前使用,此时的质量异议属于正当的抗辩,案件审理的审判组织必须审理。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司法解释》第2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无论施工合同有效与否,结算的前提是承包人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在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应认定此时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应驳回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此时,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属于正当合理的抗辩。
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合同法》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的主体是发包人。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争议在于承包人认为工程已竣工、自己已完成提交验收的义务,但发包人有意拖延组织验收,目的是迟延给付工程款。即便如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仍是工程款应否给付的前提。由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属专业认定范围,法院应要求主张方申请鉴定,经鉴定如质量符合约定或国家规定,方得支持承包人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否则,承包人须先行修复至合格,方能取得工程款。
当然,如果经鉴定质量合格,对发包人拖延组织验收的行为,一方面需根据《司法解释》第l8条规定,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时起算工程款利息,另一方面发包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如发包人虽提出质量异议但拒绝质量鉴定,法院应尽释明义务,如发包人仍拒绝提出申请,可以发包人放弃质量抗辩为由支持承包人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
(二)根据《司法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发包人未组织验收但先行使用的情况下,可认定发包人已放弃质量抗辩,并以其使用行为表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故给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承包人只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三)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发包人出于各种目的,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手续,但事实上并未真正组织验收,当承包人提出工程款请求之诉后,发包人又以质量问题对抗,并申请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法院是否必须接受申请进行鉴定。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付款条件成就是指验收合格,只要发包人认可验收合格,即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发包人此时不得再以质量问题抗辩而拒付工程款。否则,发包人已经开始使用或者开发的商品房已售于消费者并获益,但却以此拖延给付工程款,对施工人不公。当然,如果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确有问题而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另行起诉。故此时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属于反诉范畴。另一种意见认为,验收合格必须是真正的合格,虽然有验收手续,但如果工程质量确有问题,承包人仍不能获取工程款。因此,只要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属于抗辩范畴,法院必须予以审查,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我们认为,工程款与工程质量涉及不同主体的利益,工程款的给付只涉及承发包双方的利益,而工程质量不仅事关当事人利益,更涉及不特定群体的公共利益,因此,对两者的要求应有所不同。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涉及公益的行为,公权力当依法干预。不管当事人是否真正组织了验收,只要其签署了合格意见,与提前使用一样,应视为发包人已放弃质量抗辩,此时发包人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发包人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拒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但如果工程质量确有问题,承包人的责任当然不能免除,《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因此无论建筑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如果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承包人仍需承担返修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此情形下的工程质量争议应属于反诉的范畴。至于是否与工程款争议一并处理,可视案情而定。
根据以上的内容来说,根据我国关于工程质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工程款项与工程质量设计了许多主体的利益,包括不特定的群体的公共利益,但是是否经过了验收,只要是建筑工程在合理的使用期间内出现了不应该有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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