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律师参与的作用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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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由于被追诉人欠缺法律知识,可能对事实和法律规定存在认知上的错误,特别是涉及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往往把握不准,这就特别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从而避免认罪上的错误发生。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辩护律师是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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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体制的进步,我们通过有些审判活动当中的细节是能够体现出来的。例如现在我国开始在上海西安等18个城市开始实行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这样一种,审判制度充分给予犯罪嫌疑人有机会接受教育改造,但是也要保证整个过程律师是能够充分的参与到其中的。那么,认罪认罚律师参与的作用是什么?下面律图小编就为您详细介绍。

认罪认罚律师参与的作用是什么

面对拥有着强大司法权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必须保障认罪认罚合作的自愿性与协商的平等性,才能守住公平正义的底线。

其中,律师的充分、有效参与是不可或缺的,发挥着保障程序合法性与促进实体正义性的积极作用。

1、保障认罪的自愿性,防范冤假错案的作用。

由于被追诉人欠缺法律知识,可能对事实和法律规定存在认知上的错误,特别是涉及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往往把握不准,这就特别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从而避免认罪上的错误发生。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辩护律师是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力量。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中,通过充分赋予律师在会见、阅卷、取证、辩护等方面的权利,使律师能够进行“有效辩护”,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有效方式。

2、保障认罚的公正性,防止量刑不当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被追诉人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书所确定的刑期范围,而法院的裁判一般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然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恰当、犯罪构成的事实基础和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操作要求等问题都需要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并提供专业意见,尤其需要律师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沟通来解决这些问题。因此,被追诉人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意见并与检察机关协商,从而决定是否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3、保障程序选择的正确性,有效实现繁简分流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实现“简案快办、疑案精审”,从而有效解决当下“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有时,被追诉人会单纯为了早日摆脱“讼累”或是尽快“获得人身自由”,不惜违心“认罪认罚”,从而选择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此时,律师如果介入并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那么错误的程序选择即可避免,繁简分流的目的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此外,律师的充分、有效参与,还可以保障被追诉人权利行使的客观理性,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意思表达错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畏惧、焦虑、抗拒心理进行引导和疏导;在当事人、法官、检察官之间发挥沟通的桥梁、纽带作用。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律师参与为的就是防止所谓的认罪认罚而造成更多的冤假错案,毕竟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面前的力量是非常的薄弱的,因为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认罚了,那么在量刑的这个问题上也要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总之,律师的参与也是更好的,让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公正公平的原则下进行。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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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吗?
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虽然可以就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但是,对于司法机关是否听取的问题,尤其是对于司法机关“听不进去”的情形,缺乏相应的保障规定,并且也是要保障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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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被迫参与犯罪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被迫参与犯罪怎么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胁从犯,是指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序的威胁或者强制而被迫参加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胁从犯也要对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行为人虽然在精神上受到犯罪分子一定程度的威胁、强迫或者控制,但就其自身而言,并未丧失认识和决定自己行为的意志自由和能力。如:汽车驾驶员被抢劫犯用刀逼迫交出钥匙,致抢劫得逞并顺利逃脱,汽车驾驶员为在抢劫犯的精神控制下被迫交出汽车,为抢劫犯提供了犯罪和脱逃的交通工具,其行为已构成胁从犯罪。认定胁从犯的主要要件是看其是身体受到控制还是精神上受到威胁、强迫,如果是身体受到控制而致犯罪得逞,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胁从犯罪,不受刑事处罚,如果行为人只是在精神上受到威胁、恐吓、控制、强迫而致犯罪得逞,则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胁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三、犯罪特殊主体的身份特征
(1)是在实施犯罪之时就已经形成的,而非在犯罪活动或者犯罪组织中形成的特殊地位。如首要分子。
(2)特殊身份是行为人在人身方面的特殊资格、地位或状态,并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等心理状态,不宜归入特殊身份。
(3)特殊身份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密切联系的,与犯罪行为没有联系的资格等情况,不是特殊身份。例如,在叛逃罪中,国籍以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属于特殊身份,但在故意罪中,国籍以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没有密切联系,因而不是特殊身份。
(4)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这取决于身份的类型与刑法的规定。如国家工作人员是临时的身份,但男性则是终身的身份。
(5)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由于出生等事实关系所形成的身份,如男女、亲属关系;也可能是由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如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还可能是同时由于事实关系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一方面有基于亲属关系所形成的自然身份,另一方面也有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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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参与了打架,但是我不是主谋,我只不过相当于是从犯,我想问一下聚众斗殴罪一般参与者的认定怎么认定呢?
[律师回复] 你好!接下来我将为你详细解答聚众斗殴罪一般参与者的认定应该怎么认定的问题。我国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立法者出于打击少数,争取教育改造多数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规定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一般参加者,不属于本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刑法的这一规定,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积极参加者”,以便法律的正确适用。
从聚众斗殴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来看,惩罚聚众斗殴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应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判断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在此指导下实施的客观行为,包括聚众行为、斗殴行为或聚众与斗殴整个过程中的客观行为。
聚众斗殴系聚众行为与殴斗行为的结合,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复合行为方式。聚众斗殴罪的法定犯罪行为由“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构成,“聚众”“斗殴”是本罪的实行行为。
从字面上理解,一般认为“聚众”是指纠集和聚合,即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人纠集在一起参加犯罪活动的行为。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体,其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就要考察其在这一阶段的参与度所反应出来的主观恶性来决定。
“斗殴”是相互对打,在主观上互以伤害对方为目的,是直接侵犯法益,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体,其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就要考察其在这一阶段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直接作用及其反应的主观恶性。
综上分析,“其他积极参加者”中的“积极”,是一个带有心理评价的词语,“积极”强调的应该是行为人对聚众斗殴活动须持一种热心的态度。(刘志伟《聚众斗殴罪若干实务问题》一文)从刑法规定“其他积极参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对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应根据他们在 “聚众”或“斗殴”或“聚众与斗殴”活动中的客观行为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大小来认定,而不是仅仅根据其在斗殴行为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来认定的。
被迫参与犯罪要怎样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被迫参与犯罪要怎样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胁从犯,是指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序的威胁或者强制而被迫参加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胁从犯也要对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行为人虽然在精神上受到犯罪分子一定程度的威胁、强迫或者控制,但就其自身而言,并未丧失认识和决定自己行为的意志自由和能力。如:汽车驾驶员被抢劫犯用刀逼迫交出钥匙,致抢劫得逞并顺利逃脱,汽车驾驶员为在抢劫犯的精神控制下被迫交出汽车,为抢劫犯提供了犯罪和脱逃的交通工具,其行为已构成胁从犯罪。认定胁从犯的主要要件是看其是身体受到控制还是精神上受到威胁、强迫,如果是身体受到控制而致犯罪得逞,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胁从犯罪,不受刑事处罚,如果行为人只是在精神上受到威胁、恐吓、控制、强迫而致犯罪得逞,则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胁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三、犯罪特殊主体的身份特征
(1)是在实施犯罪之时就已经形成的,而非在犯罪活动或者犯罪组织中形成的特殊地位。如首要分子。
(2)特殊身份是行为人在人身方面的特殊资格、地位或状态,并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等心理状态,不宜归入特殊身份。
(3)特殊身份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密切联系的,与犯罪行为没有联系的资格等情况,不是特殊身份。例如,在叛逃罪中,国籍以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属于特殊身份,但在故意罪中,国籍以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没有密切联系,因而不是特殊身份。
(4)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这取决于身份的类型与刑法的规定。如国家工作人员是临时的身份,但男性则是终身的身份。
(5)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由于出生等事实关系所形成的身份,如男女、亲属关系;也可能是由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如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还可能是同时由于事实关系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一方面有基于亲属关系所形成的自然身份,另一方面也有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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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吗?
在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法律问题,因此就需要我们平常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可以更好的帮助我们解决问题。对于x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吗?问题,我们整理了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够为您提供帮助,可以通过文章中的内容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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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参与盗伐林木如何定罪 主犯都已经成认另一个人参与如何定罪
[律师回复] 滥伐林木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等,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盗伐林木以非法占有为目是指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本人承包或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等的行为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犯罪对象不同。两者的犯罪对象虽都是森林和其他林木,但在具体内容上却有分别。在滥伐林木罪中,行为人滥伐的对象是具有所有权或者采伐权的森林和其他林木而盗伐林木罪中,行为人盗伐的对象则是既无所有权也无采伐权的森林和其他林木。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在客观上存有实质性的区别。滥伐林木行为以违反森林法规为前提,客观行为包括有采伐许可证而不按照其规定要求的采伐行为,以及无证任意采伐具有所有权的林木或其他林木的行为而盗伐林木行为则纯属是无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行为,行为人是在林木所有人、看管人或主管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秘密采伐不具有所有权的森林或其他林木,因此,盗伐林木行为本身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性质。
三、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上虽都属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存有差别。滥伐林木罪主观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虽然不希望造成森林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又不设法防止,而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然而,无论滥伐林木罪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主观内容都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而盗伐林木罪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
聚众斗殴罪积极参与者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罪积极参加者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聚众斗殴罪怎么定性积极参与者 从犯罪分子参与斗殴的作用来判定: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扰乱社会秩序并起主要作用的人。有的人认为,对积极参加者的评价既要考虑实施犯罪的危害行为在聚众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也要考虑行为人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轻重,即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是指策划斗殴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地为进行聚众斗殴做准备或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人。从犯罪分子参与斗殴行为的后果来判定:还有观点认为,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主动参加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致人死亡、致人重伤者。江苏公检法三家2020年《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上述几种观点主要以行为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作为辨别积极参加者的标准,或是以行为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所造成的后果作为标准,又或是两者兼具。上述观点的区别还是在于积极二字的侧重方向。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通过下列具体的客观表现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1)主动参与斗殴活动的:包括明知是聚众斗殴活动而积极主动参与;主动为聚众斗殴提供犯罪工具、交通工具、犯罪所用财物的;首要分子未要求,而主动要求参加聚众斗殴活动的或经首要分子要求参加,欣然应许并主动出谋划策的;积极联系纠集斗殴人员,主动为聚众斗殴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的或创造条件的;或积极唆使他人参与斗殴行为;受首要分子胁迫参与的,但后来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斗殴的; (2)被胁迫参与的:被胁迫参与斗殴,造成严重后果(不包括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被胁迫参与斗殴后,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斗殴的;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处罚准则: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犯罪客体上看,不仅侵犯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可能侵犯到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从犯罪情节上看,不仅有普通情节的认定,同时也存在四种加重情节的认定;从犯罪主体上看,人数众多,涉及到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认定,甚至还存在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所以说该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多发、相对复杂,但法律规定又较少的一种犯罪。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其中尤其在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的认定方面,实务界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加之“宁枉不纵”的传统司法理念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者,因此该罪在审判实务中多是将所有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全部纳入到该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对涉案主体进行扩大化。然而这样的扩大化不仅有损刑法的严肃性,也违背了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同时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因为根据刑法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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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律师参与虚假诉讼
看证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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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组织、参与恐怖活动组织罪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近年来,组织活动组织进行活动的犯罪已经出现,这种犯罪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对于社会稳定、公民人身的保护都有极大的破坏力,为了及时遏制这种犯罪的蔓延,刑法明确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活动组织的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组织,是指鼓动、召集若干人建立或组织为从事某一特定活动的比较稳定的组织或集团的活动。打击的重点是在某一组织或集团中起指挥、决定作用的领导者以及对参与活动态度积极,并起主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同时为有效地遏制这种犯罪活动,对活动组织中的一般成员也规定了较轻的处罚。活动组织就是专指那些以从事、伤害、爆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犯罪集团。这种组织进行活动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因对政府或某些人不满,寻求报复;二是图财,充当杀手,从而索取高额费用。其犯罪手段往往是非常残酷的,如挖眼睛、剁去四肢、挑断脚筋等。根据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实际情况和国际反活动的经验,刑法特别列举了组织中经常从事的几种犯罪活动,如、爆炸、绑架等犯罪,这些犯罪活动都是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必须予以严惩。因此,对参加组织,并实施、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实施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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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参与盗窃参与分赃如何认定
视情况而定。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分赃数额在量刑中属于考量因素之一,但涉案总额和其他犯罪情节也是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按照主犯和从犯在本案中所发挥的作用,综合确定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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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罪中的积极参与者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聚众斗殴罪怎么定性积极参与者 从犯罪分子参与斗殴的作用来判定: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扰乱社会秩序并起主要作用的人。有的人认为,对积极参加者的评价既要考虑实施犯罪的危害行为在聚众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也要考虑行为人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轻重,即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是指策划斗殴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地为进行聚众斗殴做准备或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人。从犯罪分子参与斗殴行为的后果来判定:还有观点认为,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主动参加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致人死亡、致人重伤者。江苏公检法三家2020年《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上述几种观点主要以行为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作为辨别积极参加者的标准,或是以行为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所造成的后果作为标准,又或是两者兼具。上述观点的区别还是在于积极二字的侧重方向。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通过下列具体的客观表现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1)主动参与斗殴活动的:包括明知是聚众斗殴活动而积极主动参与;主动为聚众斗殴提供犯罪工具、交通工具、犯罪所用财物的;首要分子未要求,而主动要求参加聚众斗殴活动的或经首要分子要求参加,欣然应许并主动出谋划策的;积极联系纠集斗殴人员,主动为聚众斗殴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的或创造条件的;或积极唆使他人参与斗殴行为;受首要分子胁迫参与的,但后来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斗殴的; (2)被胁迫参与的:被胁迫参与斗殴,造成严重后果(不包括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被胁迫参与斗殴后,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斗殴的;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处罚准则: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犯罪客体上看,不仅侵犯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可能侵犯到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从犯罪情节上看,不仅有普通情节的认定,同时也存在四种加重情节的认定;从犯罪主体上看,人数众多,涉及到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认定,甚至还存在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所以说该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多发、相对复杂,但法律规定又较少的一种犯罪。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其中尤其在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的认定方面,实务界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加之“宁枉不纵”的传统司法理念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者,因此该罪在审判实务中多是将所有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全部纳入到该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对涉案主体进行扩大化。然而这样的扩大化不仅有损刑法的严肃性,也违背了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同时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因为根据刑法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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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诉讼参与人与狭义诉讼参与人的出处
[律师回复]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除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以外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参加刑事诉讼的人员。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法定代理人是依据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负有保护责任的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辩护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了解了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
鉴定人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事实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的诉讼参与人。
翻译人员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在诉讼中进行翻译工作的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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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参与作案有罪吗
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虽然没有参与作案,但是进行教唆的话,那么也是触犯刑法的,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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