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初始面临的困境在于需要证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要应对原告对协议效力的质疑。证据缺口在于要举证说明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合伙体对外签约,以及原告方长期知晓并默认项目负责人对外对接结算事宜。
王彦栋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选择从事实和法律适用方向切入。针对原告的主张,律师厘清项目合作模式,确认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合伙体对外签约;举证证明原告方长期知晓并默认项目负责人对外对接结算事宜;依据合同相对性及生效裁判文书观点,主张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律师围绕“无恶意串通事实、无损害后果、原告主体不适格”充分发表意见。
在庭审的关键交锋中,原告试图强调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能拿出有力证据。律师则详细阐述项目合作模式,指出项目负责人在合伙事务中的职责和权限,说明其对外签约是在合理范围内代表合伙体。同时,律师还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方在过去很长时间内对项目负责人对外对接结算事宜是知晓且默认的。对于合同相对性,律师引用生效裁判文书观点,说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对协议提出异议。
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方的观点。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亦不能证实其合法权益受损,且生效裁判已确认项目负责人对外签约效力,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全面胜诉。
在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中,原告集体企业请求确认当地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拆除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未给予合理补偿。原告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被拆除的相关情况等证据。
被告方初始困境在于要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证据缺口在于要明确案涉项目的拆迁主体以及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王彦栋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从主体资格、起诉期限、行为实施主体、法律适用等方向进行抗辩。针对原告的主张,律师全面梳理案件事实、拆迁批复、拆迁许可证、补偿协议、民事调解书等全案证据。庭审中,律师依据当时有效的拆迁管理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规定,明确案涉项目拆迁主体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并非本案被告;被告并非拆除行为实施主体,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关键的庭审质证环节,原告出示房屋相关证明以支持其诉求,律师则对拆迁许可证等证据进行详细解读,指出案涉项目在法规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应沿用原有规定处理,被告并非拆迁人及拆除行为实施主体。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拆迁项目在法规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应沿用原有规定处理,被告并非拆迁人及拆除行为实施主体,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其赔偿请求亦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从这两起案件可以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精准厘清法律关系和主体资格,明确各方在案件中的地位和责任;二是充分收集和利用证据,通过对证据的梳理和解读来支持自身观点;三是准确适用法律条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反驳原告的主张,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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