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挂靠与挂靠公司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最新修订 | 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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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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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于当事人来说机动车与所属的公司双方并没有人身与组织的从属性,所以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在法律的规定中挂靠没有实际的地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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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营运各方关系分析

机动车挂靠营运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定义,一般指个人或者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出资人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称为被挂靠人。

在通常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或者将车辆通过租赁、承包等方式,并通过运输企业为实际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是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实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上载明的单位是该企业,但实质上他是挂靠人的雇员或者只是与挂靠人存在租赁、承包等关系。

“挂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根本没有对应的法律地位,非但如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运输企业与挂靠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允许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经营道路运输业务,实质上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事行为无效。但是由于实践中个人买车后挂靠到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的现象比较普遍,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营运也并非按照无效的民事行为来处理。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虽然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挂靠人将营运车辆租赁或者承包给实际驾驶员的情形下,对外出租或者承包收取租金或承包费只是所有权收益的一种体现,并非是对机动车营运享有的利益,承租人或者承包人自主控制、支配机动车,并自主享有营运收益。所以,相对挂靠人雇佣驾驶员营运来说,挂靠人出租或者承包营运车辆的,实际驾驶员无论是相对于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都更弱,以至于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形成。双方并没有人身与组织的从属性,所以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挂靠的现象较为多见,但是在法律规定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并不具有经济、人身与组织上的从属性,并未构成劳动关系。关于挂靠的性质,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挂靠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将会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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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挂靠与挂靠公司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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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现状: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等,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
4、依据和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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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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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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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损害属特殊侵权,被挂靠人是名义车主,对其允许挂靠的车辆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以过错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人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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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质:属于挂靠性质,肇事者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利益取得人。
2、定义:挂靠是指由公民(或者法人)出资购买车辆,但为了服从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公司(以下简称“被挂靠人”)名下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后以该单位的名义进行营运。
3、现状: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等,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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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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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湖北高院民一庭《关于全省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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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山东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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