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部门在保护被监护人时应有所作为的规定是什么?
我国缺乏对政府部门在保护监护人是应该有所作为的法律规定,这是当前我国监护制度当中的一大漏洞。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然而,当今社会,激烈的市场竞争令很多单位时刻面临着优胜劣汰的风险,难以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的保障,而且单位多以盈利为目的,若担负起职工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无疑背上了一个巨大的包袱,不利于单位经济发展,也不符合市场规律。至于村委会,只是群众基层自治组织,缺少专人从事监督保护工作,也没有足够的经费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有力条件。另外,民政部门是政府职能机构,依法虽可以成为监护人,但法律对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条件和程序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缺乏可行性。
为了使法定机构能够确实负担起监护职责,在监护制度中,对于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可以确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机构作为监护人,专门履行监护职责。就现有法律规定而言,民政部门比较适合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对于其如何成为监护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应当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监护人的选定方式只有法定和指定两种,在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无法做监护人的情况下,由于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对被监护人的情况不够了解,依照法律规定选出的法定监护人也不一定能够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所以现有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未成年人监护的缺失。
遗嘱指定监护,指监护人可依父母指定,一般由后死亡的父母以遗嘱形式指定监护人。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比法院和相关组织更了解未成年人的需求,由其选定的监护人也更能够确保对未成年人的管教和保护。依照私法自治原则,笔者认为,遗嘱指定监护人应当优先于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除非未成年人的父母是非善意的。
(二)机构监护缺乏可行性,应作出具体规定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然而,当今社会,激烈的市场竞争令很多单位时刻面临着优胜劣汰的风险,难以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的保障,而且单位多以盈利为目的,若担负起职工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无疑背上了一个巨大的包袱,不利于单位经济发展,也不符合市场规律。至于村委会,只是群众基层自治组织,缺少专人从事监督保护工作,也没有足够的经费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有力条件。另外,民政部门是政府职能机构,依法虽可以成为监护人,但法律对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条件和程序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缺乏可行性。
为了使法定机构能够确实负担起监护职责,在监护制度中,对于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可以确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机构作为监护人,专门履行监护职责。就现有法律规定而言,民政部门比较适合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对于其如何成为监护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应当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三)缺少对监护人的监督,应进一步规范监护权的行使
1、中国社会普遍存在对未成年人监护失当现象
由于受几千年传统中华文化影响,中国人十分相信血缘,中国父母大都控制欲强烈,“望子成龙”“望女成凤”,把个人主观意愿强加在被监护人身上,无视其个人兴趣所在,一厢情愿地安排其人生,超出了监护的管教、保护范围。也有很多父母认为给子女提供丰厚的物质生活就是进到了最大监护职责,而常常忽略对子女在精神上的引导和监护。还有父母持有“不打不成器”“棍棒之下出孝子”等观点,对被监护人打骂、体罚,甚至情绪失控实施家庭暴力。
2、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制,规范监护权的行使
监护人如何监护,将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受限,无法依靠自身力量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他国经验,设立青少年事务局,对监护成立登记、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撤销监护权等进行统一管理,并代表国家处理各种监护事宜,行使监护监督权力。也可以由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来对未成年人监护人进行监督,一方面这些机构具有一定的威信,另一方面其贴近基层,了解民众生活,能够处理好相关问题。
为了更好地规范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行使,现有法律规定中的“赔偿损失”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毕竟中国大部分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所谓的赔偿损失也就几乎毫无意义,反倒是具体的惩戒措施更能够发挥作用。
目前来看,要求有关政府部门在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这一块儿,要积极主动的去履行相关的责任义务还是比较困难的。民法总则在一定程度上提到了要求监护人尊重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可是,被监护人还是普遍的畏惧于监护人的这种权威性的身份,政府部门甚至从来都不会主动去介入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应该有所作为也需要依靠法律监督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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