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银行主张,其与被告A、B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A、B向其借款三十五万用于购房,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C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时解除。贷款发放后,被告A、B逾期未还款,截至起诉时本金二十余万元及利息未清偿。原告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记录、被告逾期还款记录等证据,依据相关金融借款合同法律条文,要求被告A、B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C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C房地产开发公司面临的初始困境在于,借款人逾期还款事实明确,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看似未解除。证据缺口在于需要证明抵押权已设立,从而满足阶段性保证的免责条件。
谢非非律师主要从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向切入。针对原告的主张,律师提出案涉房产已完成首次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C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依法解除,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关键交锋出现在对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的质证环节。原告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不等同于正式登记,被告C的保证责任未解除。谢非非律师则清晰论证,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依法应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最终,法院采纳了谢非非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A、B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二十余万元及利息;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对被告C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C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从该案可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精准适用法律,紧扣合同约定与法定免责条件;二是厘清法律关系,如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正式登记的效力衔接;三是全面收集证据,证明满足免责条件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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