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责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是谁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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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监护人责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是法定代理人。当被监护人遭受他人侵害的时候,受害的被监护人作为原告,这在学界和实务界中并无争议;然而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故法律规定其诉讼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为实施。

监护人责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是谁

一、监护人责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是谁

当被监护人遭受他人侵害的时候,受害的被监护人作为原告,这在学界和实务界中并无争议;然而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故法律规定其诉讼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为实施。

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但需要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案件中,被告应如何确定。在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务操作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单独被告说、法定代理人附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双重身份说、共同被告说、依财产区分说。

(一)单独被告说分为被监护人单独被告说和监护人单独被告说这两种学说。1、被监护人说认为致害主体是被监护人,理应作为侵权诉讼的被告,但由于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故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2、监护人单独被告说认为,被监护人由于没有责任能力,不应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而只能由其监护人作为被告。监护人单独被告说认为被监护人致害案件中的责任主体只能为监护人,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只涉及费用支付问题,并非责任承担问题,被监护人自不可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法定代理人附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双重身份说认为:监护人在诉讼中承担的是双重身份,第一种身份是作为被告(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第二种身份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监护人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两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对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以保障其本人及社会的安全,并促其恢复健康为目的。至于财产监护,监护人得依法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监护人为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监护人在行使财产管理权时,得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使用或处分,但对不动产的处分,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是加以禁止或严加限制的。为了防止监护人利用监护关系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监护人不得接受被监护人的财产。有的国家在法律上还特设监护监督人,以保证监护人依法履行其职责,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利害有冲突时保护后者的权益,并设有监护法院等专门机构。

在我国生活中对于家事纠纷的处理通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当第三人为未成年人或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时候,其没有行为能力的时候,就需要其法定的监护人履行其监护的义务,保障其利益以及权力不受任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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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则应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人民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其近亲属得依《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若近亲属就监护人的确定发生争议,则应由有关单位或组织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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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孩子的监护人是谁民法通则有关于孩子的抚养和监护权的规定,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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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怎么确定确定离婚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我国《婚姻法》第29条仅以哺乳期为界原则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的抚养问题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这是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于把握的一个问题。除在特殊的离婚案件中,父母一方有明显的不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情形时,才较容易确定离婚父母何方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外,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父母双方均想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且双方情况大体相同适合行使监护权。在此情况下,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总结出以下考虑标准:
(一)支持原则: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离婚父母一方,必须就其个人品格、能力、职业状况及其与子女间关系而言,能较好地照顾子女(尤其对年幼子女最好能亲自照顾),促其身心健康发展。对物质条件与精神支持而言,更应强调对子女在心灵上、精神上的支持。
(二)继续性原则: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决定能使子女目前以及未来的教育、发展获得一致性。因此,在父母双方均与子女有良好关系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迄今为止大都与父母何方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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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应当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另外,如果老年病人丧失思维记忆,或因脑梗导致的丧失行为能力,或得了严重的老年痴呆等等,均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
最后,监护人资格是有法定顺序的,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但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二)父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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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孩子的爸爸,现在需要进行监护人的确定了,但是我还不知道孩子法定监护人是谁??
[律师回复] 监护人有三项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2)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各项法律活动;
(3)教育、管好被监护人。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确定是有一定顺序的。
(1)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的资格不因父母双方的离婚而丧失。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是同父方或是同母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亲和母亲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未成年人的父母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是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根据《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可见,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担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第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第
二,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关系密切又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亲属、朋友在客观上具有监护能力。
如何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诉讼地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如果涉及未成年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往往须参与诉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参与诉讼的实体法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第161条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未成年人有财产的先行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对诉讼时已成年的,但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等等。尽管实体法针对不同情况确立了监护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如何确定监护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使其以确当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却缺少程序法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下面笔者将结合实体法规定的不同情况,同时结合诉讼法方面的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对未成年人之监护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进行阐述。
一、未成年人之监护人在诉讼中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根据实体法的规定,
首先,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行使未成年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此时他是诉讼代理人,其不因行使这一权利而承担相关实体法的义务。
其次,监护人须为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为自己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而行使抗辩并提供证据,此时他的诉讼地位类似于当事人,其诉讼权利行使得如何,举证是否充分,直接影响到其实体义务的承担。这就是监护人在诉讼中的双重身份。然而,对于这种双重性,程序法只明确认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而对于其承担民事责任时的身份却未有规定。从诉讼法一般理论来看,承担民事责任的须为当事人。所谓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审判上的认定和保护而进行诉讼,并受人民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显然,承担民事责任的监护人不属于当事人的范畴。可是,民事诉讼中让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加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这在诉讼法理论上难以解释,目前也没有具体规定和理论填补这一空白,这也就是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的原因。
二、司法实践中确定未成年人之监护人诉讼地位的几种做法
(一)以未成年人为被告,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这种情况中,监护人只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因为侵权事实与其无关,其实际并不是案件的诉讼主体,除行使诉讼代理权外,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定须对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负法定之债。只在判决时于判决主文中确定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这是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但这种做法实际是以实体法的规定直接替代了程序法的规定,或者说忽略了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诉讼程序要件,似乎有所欠缺。
(二)在确立未成年人为被告时,一并确立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这种做法不常见,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将监护人单列为被告缺少实体法上的支持,从法律规定来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实际是未成年人的责任,仅仅是由于法律规定了未成年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而已,并非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承担责任,也非负连带责任,不具备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另一面可能是因为法律文书格式的限制,法律文书中如果重复罗列监护人的身份事项,客观上给人以繁琐的感觉,既不简洁、明确,也不实用。尽管如此,笔者却以为这种做法值得肯定,因为其能兼顾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
首先,监护人能否单独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虽然目前尚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从最高人民(1989)民他字第41号复函来看,复函尽管只针对未成年人死亡的情形,但可以看出监护人能够成为被告参与诉讼。
其次,虽然监护人并非侵权事实的责任主体,但是在案件审理时其须参与相关事实的审查,如监护人的身份确定,监护人履责情况的审查等等。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庭审中既要为未成年人行使代理权,还要为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行使抗辩权。将监护人另立成被告,可以使其双重身份截然分开,避免监护人混淆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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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包括谁?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包括: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以及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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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监护人资格由谁确认?
监护人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确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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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与妻子离婚了,妻子带着孩子,但是朋友因为出差好几个月没给孩子抚养费了,妻子就把他告上了法庭,所以朋友想知道抚养费诉讼原告主体是直接监护人吗
[律师回复] 你好,
1.我们国家未成年子女分为两种,一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一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至18周岁),此两种人虽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意思表达能力,换句话说,就是这两种人有资格没能力,虽然以主体参加诉讼了,但意思是法定代理人的,既然是这样,为什么还要绕这么个弯子呢,就应当直来直去的,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提起抚养费诉讼。
2.与未成年子女一起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不仅要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还要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等费,对于子女需要多少费用、多少费用能达到基本生活标准,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最清楚的。虽然抚养费是给未成年子女的,但是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支出都是由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支出的,因此,如果不支付抚养费或者支付抚养费数额较低,受损主体应当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那么既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与抚养费有直接利害关系,那么就应当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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