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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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的规定,一般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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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哪些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出于过错侵犯了对方因配偶关系而产生之权利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在离婚时,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二、离婚的如何要求离婚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存在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违法行为作为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其主要特征是违法性,表现在离婚案件中,因配偶一方之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即为有违法性存在,主要指: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

(二)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它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素,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只有一方当事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表现在离婚案件中亦如此。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饼居、通奸、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方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当然,也不排除有些精神损害后果是通过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离婚案件中,有时配偶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另一方,如一方因盗窃罪被判长期徒刑,其行为可能伤害夫妻感情,给无过错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只要配偶一方有违法行为存在,并且这种行为导致了无过错方的精神遭受损害,无论这种损害事实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造成的,均应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主观上有过错

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样过失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表现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方主观上应有意图违反民法典或其他法律,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家庭破裂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应有实施如重婚、拼居、通奸、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

离婚的,常常是一方的过错,无过错方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那离婚赔偿如何要求?换个角度讲,无过错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需在离婚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这个时候就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计算这个赔偿数额,但是这个时候,无过错方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过错方的责任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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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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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以下是关于“捉奸”证据能否支持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的回答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主要涉及对其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解。“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那是刑法调整的范围;反之则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上是立法的本意。《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第
一,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即有配偶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禁止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与他人同居。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
二,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即有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
  第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行为与受害方的利益损害有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所以,此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破裂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
  第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而配偶另一方没有过错。而且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必须出于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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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支持的退房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法律支持的退房情形有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支持的退房情形有哪些
一、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买受人有权退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二、购房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买受人有权退房
开发商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开发商在预售房产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提供虚假预售许可证,且在购房者提讼之日也未取得该证等等,根据法律规定,该购房合同无效,购房人有权退房。
三、购买合同被依法撤销后买受人退房的情形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买受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开发商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使买受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买受人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四、按揭不能,买受人有权退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即不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构成根本违约或因政府政策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五、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有权退房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相关规定,买受人在购房时经常出现实际面积和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一定的误差,这在实际交易中是经常发生了。当然,买卖合同可以基于双方意思表示对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话,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六、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买受人有权退房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当然,对于一般的门窗、墙壁等方面存在的质量问题,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否则,购房人无权仅据要求退房。
七、房屋质量严重影响使用,买受人有权退房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主要是指房屋入住后由于前期施工原因导致房内空气质量差,影响人的居住健康,或是房内噪声影响居住等的,购房者若要求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将会予以支持。
八、房地产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开发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的,或者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必须经过购房人同意。否则,开发商构成违约,购房人有权退房。
九、套型与图纸设计不一致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十、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买受人有权退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开发商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超过一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开发商对房屋进行了抵押,买受人有权退房
如果开发商在出售房屋之前就把所售房屋抵押,或是卖给购房者后又把房子抵押给他人的,购房者可要求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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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支持的退房情形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支持的退房情形有哪些
一、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买受人有权退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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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合同被依法撤销后买受人退房的情形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买受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开发商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使买受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买受人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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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主要是指房屋入住后由于前期施工原因导致房内空气质量差,影响人的居住健康,或是房内噪声影响居住等的,购房者若要求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将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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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开发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的,或者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必须经过购房人同意。否则,开发商构成违约,购房人有权退房。
九、套型与图纸设计不一致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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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买受人有权退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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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套型与图纸设计不一致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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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发商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超过一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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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二、购房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买受人有权退房
开发商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开发商在预售房产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提供虚假预售许可证,且在购房者提讼之日也未取得该证等等,根据法律规定,该购房合同无效,购房人有权退房。
三、购买合同被依法撤销后买受人退房的情形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买受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开发商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使买受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买受人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四、按揭不能,买受人有权退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即不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构成根本违约或因政府政策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五、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有权退房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相关规定,买受人在购房时经常出现实际面积和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一定的误差,这在实际交易中是经常发生了。当然,买卖合同可以基于双方意思表示对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话,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六、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买受人有权退房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当然,对于一般的门窗、墙壁等方面存在的质量问题,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否则,购房人无权仅据要求退房。
七、房屋质量严重影响使用,买受人有权退房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主要是指房屋入住后由于前期施工原因导致房内空气质量差,影响人的居住健康,或是房内噪声影响居住等的,购房者若要求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将会予以支持。
八、房地产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开发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的,或者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必须经过购房人同意。否则,开发商构成违约,购房人有权退房。
九、套型与图纸设计不一致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十、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买受人有权退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开发商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超过一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开发商对房屋进行了抵押,买受人有权退房
如果开发商在出售房屋之前就把所售房屋抵押,或是卖给购房者后又把房子抵押给他人的,购房者可要求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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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支持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什么情况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支持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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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离婚损害赔偿情形有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离婚损害赔偿情形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可以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民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的支持。
无过错方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同样不予受理。;如果无过错方做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
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的区别
目前,笔者发现,不少论文和论著在论及离婚损害赔偿时认为,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一般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并不加分析地用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的内容套用离婚损害赔偿。
如有的在论及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损害时认为,其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认为物质损害包括对财产的侵占、毁坏等。在论及离婚损害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时,则认为包括故意和过失、共同过错、混合过错等。我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虽然可以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但却不能套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在其具体内容上是有重大区别的。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规定,它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相比,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的主体(即加害人)范围较广,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同时,这里所说的配偶,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如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同居期间一方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如暴力致人伤害),则应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对于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处理。如在恋爱期间所发生的侵权损害,在结婚之后离婚时,不能对此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因侵权造成损害需要赔偿的,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
2、侵害行为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很广,可以包括一切作为和。而离婚侵权行为是特定的,即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侵权行为。
3、被害主体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的被害主体范围很广,可以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被害主体是特定的,即他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不可能是其他人。
4、侵害对象和损害结果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害对象只能是人身。其侵权行为只能造成他人人身利益(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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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情形有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离婚损害赔偿情形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可以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民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的支持。
无过错方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同样不予受理。;如果无过错方做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
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的区别
目前,笔者发现,不少论文和论著在论及离婚损害赔偿时认为,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一般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并不加分析地用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的内容套用离婚损害赔偿。
如有的在论及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损害时认为,其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认为物质损害包括对财产的侵占、毁坏等。在论及离婚损害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时,则认为包括故意和过失、共同过错、混合过错等。我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虽然可以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但却不能套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在其具体内容上是有重大区别的。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规定,它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相比,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的主体(即加害人)范围较广,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同时,这里所说的配偶,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如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同居期间一方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如暴力致人伤害),则应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对于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处理。如在恋爱期间所发生的侵权损害,在结婚之后离婚时,不能对此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因侵权造成损害需要赔偿的,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
2、侵害行为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很广,可以包括一切作为和。而离婚侵权行为是特定的,即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侵权行为。
3、被害主体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的被害主体范围很广,可以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被害主体是特定的,即他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不可能是其他人。
4、侵害对象和损害结果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害对象只能是人身。其侵权行为只能造成他人人身利益(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
代书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支持吗
[律师回复] 对于代书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支持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代书遗嘱形式不符合有效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大陈与小陈为两姐妹,黄某为二人母亲,于3月趋势。大陈、小陈二人在其母黄某去世后因遗产分配发生争议。大陈拿出由其代为书写的但有其母黄某加盖手印及三位见证人签字的遗嘱,称父母留下的三套房产及两个店面由其继承其中两套房产及一个店面,小陈则继承一套房产及一个店面。小陈认为大陈出示的遗嘱无效,遂将姐姐大陈告上法庭,要求与姐姐大陈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房产,由二人平均分配。小陈诉称大陈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本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与大陈共同继承,平均分配。大陈辩称该遗嘱有其母亲的手印并有三位见证人的签字,可以证实遗嘱内容是其母黄某生前的真实意思,应当保护死者遗愿。经查明,黄某生前并不识字,三位见证人仅是在该遗嘱上签字,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也并未向三位见证人宣读,遗嘱系由大陈打印形成,且遗嘱上黄某姓名也为打印形成。
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请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不识字,不能亲笔书写遗嘱,故本案中遗嘱应认定为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形式要件才可认定为有效遗嘱:
1.有两个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当场见证;
2.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
3.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均须签名。以上三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遗嘱即无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也即表明代书遗嘱不能由继承人代书。而本案中,遗嘱由大陈代书打印形成,而大陈同时又是继承人身份。加之遗嘱并未向见证人宣读,见证人未对遗嘱形成的全过程进行见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认定有效,本案中大陈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遗嘱应认定为无效,诉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百姓法律意识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遗嘱来处理自己的财产,法官提醒大家注意,并非所有的遗嘱都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在订立遗嘱时要充分考虑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是否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以避免导致所订立的遗嘱无效。同时,鉴于若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公证遗嘱的效力可以直接认定,法官建议在涉及重大遗产继承时,尽量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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