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显示,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被告江甲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83万元范围内、被告金X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份文书背后,是杨友良律师细致且专业的工作过程。接案之初,杨友良律师凭借其跨学科的教育背景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初步判断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成功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某电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但被告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案件漏列当事人等理由进行抗辩。
在证据收集阶段,杨友良律师面临诸多难点。被告提出某电子公司尚有对外债权以及股权足以清偿债务,杨友良律师则仔细研究执行终本裁定,明确这是执行部门通过发出报告财产令、核实调查财产线索以及现场走访后作出的,具有权威性。他进一步收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江甲、金X未实缴全部出资。对于被告提交的涉及股东陈X是否虚假出资的资料,因原告已撤回对陈X的起诉,杨友良律师依据法律规定,指出在本案中无需审查,避免陷入不必要的争议。
庭审中,争议焦点集中在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以及是否漏列当事人。杨友良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有力论证在某电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江甲、金X对某电子公司尚未实缴到位的认缴出资部分应加速到期。对于被告提出的漏列当事人陈X的问题,杨友良律师指出债权人有权选择全部或部分股东承担责任,且企业公示信息显示陈X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陈X并非必要共同被告,成功反驳了被告的抗辩。
正是在对法律条文的精准运用和对证据的有效收集、论证上,杨友良律师扭转了局面,最终赢得了法院的支持,为客户实现了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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