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被告书面指定专人负责水泥采购、对账及结算事宜。黄某依约足额供应水泥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少量货款后,便拖欠百余万元尾款拒不支付。经被告指定人员签字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但被告却以“对账人离职、未正式结算、涉嫌串通虚构货款”等理由拒付。黄某无奈之下,委托杨杭川律师提起诉讼。
律师的核心论证
公司方的抗辩理由主要有:认为对账人员已经离职,无权进行对账;声称双方未正式结算;还怀疑原告与对账人员串通虚构货款。
杨杭川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争议款项的法律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水泥并开具发票,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的货款属于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具有明确的法律属性。被告指定人员的对账行为,是对原告履行合同的确认,欠款事实清晰。
2.公司增加的其他款项不能替代:被告所谓的“未正式结算”等理由不成立。指定结算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账行为是具有确定性和有效性的,并非如被告所说的随意或无效。结算人的身份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其对账行为代表了被告公司的意志,不能因为人员离职而否定其之前对账的效力。而且这种对账行为是固定的、明确的,不需要额外的考核等不确定因素。
3.公司单方拒绝付款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被告在指定人员对账确认欠款后,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付款,这属于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构成违法变更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最终法律结论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仲裁/判决结果
某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法院明确认定,对账人员系被告合同指定的项目结算负责人,签字对账具备合法法律效力,被告全部抗辩均无事实与证据支撑。原告已完整履行供货、开票、交付等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百余万元,并支付法院依法调整后的违约金十余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近两万元全部由被告承担,驳回公司其他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商业交易中,企业常见的错误认知是认为可以随意否定指定结算人的对账效力,或者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合同中指定结算人的对账行为具有合法法律效力,企业不能以人员离职等理由随意否定。
这对用人单位是一个警示,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尊重结算人的对账结果,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对劳动者而言,在遇到类似纠纷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杨杭川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十分突出。在证据组织方面,他系统整理了购销合同、交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税务抵扣记录、社保缴纳证明等全套证据,形成完整闭环,为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在法律定性上,精准抓住“指定结算人身份效力”这一关键,准确判断案件性质和适用法律。在庭审策略上,通过法理与情理结合的专业说理,全面驳斥被告的虚假抗辩,最终实现货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全面胜诉,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债权。700元不是小事,它定义了一份合同是公平还是欺凌,在这起百余万元的债权纠纷中,杨杭川律师凭借专业能力,为委托人守护了公平正义,确保了债权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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