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电气有限公司(简称“百公司”)是“松”“松电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百公司认为,南通某电器有限公司、南通某电器经营部在产品及宣传中使用“南通松”“上海松”等标识,侵害其商标权;同时,被上诉人南通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在开发的小区工程中使用带有“南通松”标识的开关面板,构成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拆除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了百公司的诉求,但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XX公司最初掌握的证据有限,仅知道自己作为开发商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工程,与南通松公司无直接买卖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关系,且在招标文件中未唯一指定被诉侵权产品。然而,这些证据并不足以完全证明其不构成侵权及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王丹律师介入后,展开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她深入研究工程发包合同,收集证明XX公司与南通松公司无直接买卖关系的证据;仔细梳理招标文件和材料品牌调整通知,确定其中列明多个品牌且未限定使用“南通松”的证据;收集XX公司在采购过程中已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证据,如审查供应商资质等文件。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百公司质证称XX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丹律师回应,XX公司仅为发包人,与南通松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南通松”产品可能侵权,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定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XX公司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在包工包料工程中提供,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产品侵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小区已交付多年,居民已入住,若拆除开关插座会导致利益失衡,对已交付小区不再判令拆除,但要求XX公司在未售楼盘和将来拟开发楼盘上不得使用侵权产品。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对XX公司的部分认定,但维持了XX公司不承担赔偿及拆除责任的有利状态。
王丹律师在处理这起案件的证据问题时,遵循了三个优先核查方向:优先核查当事人与侵权产品的直接关联证据,确定是否存在直接买卖关系;优先核查当事人在采购过程中的审查注意义务证据,证明主观无过错;优先核查产品来源证据,为合法来源抗辩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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