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被告胜诉避免近290万元支付责任

最新修订 | 2026-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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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从福律师
冯从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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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5.0分服务:515人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 律所: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509201410856041 电话:13950578168
律师优势:有团队,有顾问单位经验,丰富的专业经验,大型企业服务经验;主要擅长的业务领域:刑事辩护、房地产业务、合同纠纷、公司法务、人身损害等。坚守“敬律师之业、行仁义之德、事辛苦之力、明法律之公”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各类诉讼、非讼案件上千件,深受当事人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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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2025年12月1日,纳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将XX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对箐系主体有到期债权,箐食品公司对XX公司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冯从福律师代理XX公司,从多方面抗辩。一审法院采纳代理意见,驳回纳公司全部诉请,为XX公司避免近290万元潜在支付责任。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被告胜诉避免近290万元支付责任

在商业活动中,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时有发生。XX公司就陷入了这样一场法律纷争之中,而他们幸运地遇到了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的冯从福律师,在这场纠纷中为他们成功维权。

冯从福律师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学院,自2014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有多年丰富的执业经验。他深耕福建宁德,专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等领域,执业以来办理案件超千余件,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超亿元。他还担任宁德市律协常务理事等多项社会职务,获得福建电视台《律师在现场》维权律师称号,专业能力备受认可。

2025年12月1日,纳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将XX公司诉至法院,同时列箐食品公司、箐集团公司、施X为第三人。纳公司称其向箐系主体享有到期债权约289.7万元,且箐食品公司对XX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箐系主体怠于行使权利,损害了纳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代位款项。

此前,纳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XX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定纳公司与XX公司并非基于真实买卖合意签署《供货协议》,而是施X利用XX公司渠道“走账开票”,纳公司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此后,箐食品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买卖合同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撤诉。经查,XX公司已通过多种方式向箐食品公司清偿了全部债务,箐食品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纳公司遂转而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

冯从福律师作为XX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了有力的答辩主张。首先,指出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箐食品公司、箐集团公司或施X享有合法、确定、到期的债权,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在相关案件中,两级法院均认定纳公司未能证明其与XX公司的买卖关系,且纳公司在本案中仍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冯从福律师明确表示,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到期,纳公司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冯从福律师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已对箐食品公司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纳公司主张的代位权依据不存在。箐食品公司曾提起诉前保全及诉讼,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XX公司已通过多种方式支付了全部欠款,箐食品公司也确认货款已全部结清。

再者,即使假设纳公司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箐食品公司已经通过诉讼、保全等方式积极向XX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形,纳公司主张的代位权要件明显不满足。

法院经审理认为,箐食品公司与XX公司之间基于供货项目的货款已经结清,相关债权债务已消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与箐集团公司、施X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纳公司未进一步证明XX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要素欠缺,无法成立,据此判决驳回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从福律师在本案中的价值显著。他精准运用证据规则,以“债务已清偿”为核心抗辩切断代位权链条,通过提交一系列证据完整呈现了债务清偿过程,证明XX公司对箐食品公司的债务已经消灭,从根本上否定了代位权成立的基础。他还以在先诉讼判决为依托,强化对“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不成立”的论证,使法院确信原告主张的基础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他有效反击原告的“怠于行使”主张,利用第三人已积极诉讼的事实,让原告的主张不攻自破。

通过冯从福律师的成功抗辩,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XX公司避免了近290万元的潜在支付责任,还促使解除财产保全,恢复了公司正常资金流转。此外,本案的抗辩思路和证据组织方式,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的被告方提供了典型抗辩范例,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在这场法律纷争中,冯从福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为XX公司维护了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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