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张XX是个1973年出生的江苏人,被告有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还有1990年出生的安徽宿州人刘X。泗县某工程由中国XX集团承包,它把工程的三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分包给了新余XX和宿州某公司。2020年4月27日,张XX经人介绍到工地做内墙粉刷,和刘X协商好每天工资240元。5月5日下午,张XX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送到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刘X垫付了医疗费。后来张XX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们互相推诿。
双方诉求和理由
原告张XX请求确认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这四被告对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是他在工地受伤,被告们互相推诿不赔偿。被告刘X这边,代理律师刘欢抗辩说刘X和张XX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刘X只是带班的,不是包工头或老板,日常工作安排、工人工资多少、需要多少人务工都是别人说了算,而且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刘X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的事实细节
法院查明,新余XX作为工程分包方,把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X施工,高X安排刘X招用张XX作业。虽然新余XX辩解张XX受伤地点不在其分包的三标段,但高X安排刘X在三标段(1-6号楼)内粉工程做带班,张XX是刘X班组成员,按刘X安排施工,作业出界与否和承担主体责任无关。另外,中国XX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新余XX和宿州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案外人高X没安排刘X负责宿州某公司转包的一、二标段工作,只安排刘X负责三标段(1-6号楼)内粉工程。还有,张XX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的认定逻辑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新余XX是有主体资格的分包方,把工程转包给高X,高X安排刘X招用张XX,张XX受伤,所以新余XX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国XX集团合法分包,宿州某公司与张XX作业标段无关,刘X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以他们都不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要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法院才受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张XX没提供,所以其要求四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判决结果
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这个案子由安徽科鑫律师事务所的刘欢律师代理。
法律建议
从这个案子能看出,在工地干活受伤索赔,首先要明确用工主体。工人最好和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受伤后要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拿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这样索赔才更有保障。同时,对于工程转包等情况,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清楚责任划分。
结尾
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原本以为叫工人来干活的刘X要承担责任,结果法院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新余XX承担。这一结果体现了法律对于责任认定的严谨性。刘欢律师自2019年执业至今,承办案件已逾700件,其中民商事领域案件就有500余件。正是多年的执业积累,让他在本案中准确把握了关键,为被告刘X成功抗辩。他深厚的实务积淀和对法律的精准运用,在这起案件中得到了充分展现。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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