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开展了一系列尽职调查(duediligence)工作。首先,仔细查阅原告与被告一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核实合同条款、交货情况及付款约定等关键信息。其次,收集并整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从中锁定结算确认内容,固定关键证据。最后,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一公司的股东结构和财产情况进行分析,论证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的可能性。
律师提出两个核心法律观点。一是根据合同相对性(privityofcontract)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被告二公司作为被告一公司的唯一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一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公司支付货款216182元及违约金43236.4元的请求。同时,因被告二公司未证明财产独立,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承担。
客户仅支付了按标的额比例收取的律师费,便成功追回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59418.4元,避免了相应经济损失。
判决已生效。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判决股东承担463030元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电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某电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货款463030元及违约金。但某电子公司未履行义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某电子公司注册资本3333万元,股东江甲、金X未实缴全部出资。若原告败诉,将无法收回债权,面临较大经济损失。
律师进行了尽职调查(duediligence)。详细查阅某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信用报告,核实股东出资情况。收集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分析案件执行情况。研究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寻找法律依据。
律师提出核心法律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提前缴纳出资。某电子公司经法院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同时,债权人有权选择部分股东承担责任,原告撤回对陈X的起诉合理合法。
法院认为,某电子公司已达到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江甲、金X作为股东未举证证明已实缴全部出资,其认缴出资部分应加速到期。判决被告江甲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83万元范围内、被告金X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00万元范围内,对某电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被告承担。
客户支付按标的额比例收取的律师费,有望追回463030元债权及相应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避免了重大经济损失。
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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