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一方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的如何认定?
根据《民法典》(.1.1生效)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过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条款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此借款纠纷来说,谁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谁就是当事人,不论实际收款人是谁。
如果名义借款人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就应在确定名义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其收款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免除其还款责任。而这里所要探讨的则是存在出借人所明知的实际借款人的情形。
诉讼中,判断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归属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认为作为出具借条的名义借款人只要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出借人没有义务去了解借款的实际用途及系何人使用,只需根据借条载明的双方,即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出具借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在能查清事实,明确实际借款使用人的情况下,让名义借款人来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允,应尊重客观事实,以实际借款人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责任主体。
二者在严格遵循法律和优先依据客观事实这两方面皆各有其侧重的价值取向。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尤其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项的交付。故而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是存在“借”与“贷”的事实,其前提是存在“借”与“贷”的合意,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借贷法律关系,否则就可能属于其他案件类型的范畴。因此,以案例A来看,应结合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及法律规定来认定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在我国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一切事务的最高规定,由上文介绍可以知道,我们应该了解两者之间的核心,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借贷体系,一旦超出这两者的范围就属于其他案件类型的范畴了,所以我们应该了解每件事的法律范围,这样才能使我们处于一个安全的环境,不去触犯法律。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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