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怎样理解?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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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仲裁的独立性是指合同的终止和解除都不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仲裁协议的“分离性”或“自治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基于合同而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合同是可分的,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即无论是独的仲裁协议书还是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仍与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怎样理解?

一、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怎样理解?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仲裁协议的“分离性”或“自治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基于合同而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合同是可分的,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即无论是“仲裁条款”、单独的仲裁协议书还是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仍与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终止或解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依然可以依照仲裁协议取得并行使仲裁管辖权,在仲裁协议所确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对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

二、相关规定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仅有理论基础,而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解决争议的仲裁协议,而一方当事人又将其争议提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更能体现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是仲裁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从世界各国仲裁立法例、有关国际公约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仲裁条款独立于实体合同是一个普遍的规则。《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亦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即仲裁协议),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而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

仲裁协议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双方即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也要充分尊重。一方当事人无视仲裁协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司法程序,将有关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裁决。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所发生的争议不得以诉讼方式加以解决,国内仲裁如此,涉外仲裁亦然。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七十六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于其他人和企业出现一些纠纷事件,那么当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也是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在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时,也是需要提交相关的材料和证据,那么司法机关也是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证据做出最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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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怎样理解?
1、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2、主合同不存在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3、因欺诈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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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应该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应该怎么规定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仲裁协议的性如何规定的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条款就其实质而言,是合同上的一项安排,是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它是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将合同在履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诸的这一共同的意思表示。就此意思表示而言,应该说是真实的,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性;即使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性,仲裁条款仍可于该自始无效的合同而存在。这也就是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排除了合同由于通过欺诈方式或者不真实意愿订立而被宣布为自始无效的情形,成为仲裁协议于主合同的前提。
2、仲裁条款的特殊性
仲裁条款的特殊性主要是指:这些其他条款所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对于这些条款的违反,其后果是直接产生损害赔偿问题;而仲裁条款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对仲裁条款的违反并不直接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是对此条款的强制执行。之所以说仲裁条款的特殊性是仲裁协议的理由,原因在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性。如果仲裁协议不能,那么仲裁条款就不能强制执行;反之,仲裁条款不能强制执行,那么就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性问题,而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就特殊在其可以强制执行,所以仲裁协议因此而。
3、国家政策上的支持和法律上的认可
伴随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各国对仲裁政策都加以放宽,且越来越倾向于鼓励仲裁协议。在司法实践上,各国几乎一致的都承认了仲裁协议的性,以至于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性,如此,国家政策上的支持和法律上的认可更直接的确立了仲裁协议的性,理所当然的成为其理论依据。
仲裁协议性的概述
仲裁协议的性,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可分性”或“自治性”。其基本含义是指,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但此条款与它所依据的合同是两个互相的合同。如果争议涉及主合同的存在与否或其有效性问题,或者即使主合同无效或失效,仲裁条款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仍可存在,并不由于主合同无效或失效而当然无效或失效。但是,仲裁协议的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相对特殊的性。说它是一种相对特殊的性是因为:

一,它因主合同的订立而订立,随着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结;

二,一旦成立,它就从效力上于主合同的效力。说它的性不是绝对的,是因为它也有局限的一面:如果存在着影响主合同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性的理由,那么仲裁协议可能不起作用或无效。因此,仲裁协议并不总是可以存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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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具体应当如何体现
[律师回复] 1、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传统的观点认为,仲裁协议也属于一种合同,而且是次合同性质。仲裁条款是含有该条款的主合同的不可分的一部分,主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理应无效。因为有效合同是仲裁条款的基础。按照这种观点,如果在提起仲裁申请后的抗辩中主张主合同无效,仲裁员的管辖权就成为问题。这对于希望避开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只要提出合同无效的异议,就可轻而易举地达到目的。但在仲裁协议独立原则下,仲裁庭、仲裁员却可以不理会这方面的异议,就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包括对主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裁决。
2、主合同不存在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在主合同可能不存在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是否还能够独立存在,是争议更大的一个问题。按照一般的推理,倘若主合同从来没有有效订立过,仲裁条款是否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而有效成立就成为重大疑问。因为从表面证据来看,一个从来就没有成立的合同应当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从整体上说没有一个主合同,哪里来的其中的仲裁条款?
但是主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也是只有通过审理才能弄清的。在有些情况下,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只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张合同不存在,如果不对这种情况进行审理并查明后裁决,就使得无理的一方很容易地规避仲裁,有理的一方则丧失了通过仲裁维护利益的权利。
3、因欺诈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欺诈、欺诈诱导、胁迫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违背签订合同必须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违背合同制度的基础。但是在有关这种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独立的问题上,却遇到较之前面几种情况更难以解释的矛盾: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一样,都以合议作为订立的基础,主合同因有欺诈等行为,违背自愿原则,使得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真实意愿,这种不表示真实意愿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表示真实意愿吗?在其他情况下,可以用主合同虽然无效,但仲裁条款代表着双方就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为双方的真实意愿来解释它与主合同的区别及独立存在的基础,但在主合同系因欺诈所订的情况下,却不能保证仲裁条款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愿。例如,欺诈方可能以签订仲裁条款为手段,引诱对方相信其有能力、有诚意完成某项行为,而签订主合同。还有,签订仲裁条款是否具有真实意愿是一件不易证明的事情,需从其他证据推知。欺诈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欺诈方如果在签订仲裁条款时是以真实的意愿将可能因其欺诈行为出现的纠纷提交仲裁员去仲裁,从而决定其欺诈的责任,这种“诚实”的欺诈行为就不是欺诈了。而且从合意的角度看,欺诈方必须将这种“诚实”的欺诈心理告诉对方,使对方知晓,对方也心甘情愿地接受,才能构成真实的合意。但这样也不是欺诈了。可见,按照一般的合同、合意的理论,难以解释这种情况。
如何理解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律师回复] 对于如何理解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仲裁条款性原则在一些国家的仲裁法中得以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项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
仲裁条款的性是指仲裁条款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尽管其依附于主合同,但其仍然可以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于它所依附的主合同而存在。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终止或被撤销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当主合同发生无效、终止、变更等情形时,合同的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对他们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条款的性作为一项原则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所接受。仲裁条款的性原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拖延纠纷解决程序,能使纠纷得到及时、高效地解决。
仲裁条款性原则在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中已得到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得以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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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律师回复] 对于如何理解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仲裁条款性原则在一些国家的仲裁法中得以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项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
仲裁条款的性是指仲裁条款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尽管其依附于主合同,但其仍然可以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于它所依附的主合同而存在。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终止或被撤销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当主合同发生无效、终止、变更等情形时,合同的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对他们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条款的性作为一项原则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所接受。仲裁条款的性原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拖延纠纷解决程序,能使纠纷得到及时、高效地解决。
仲裁条款性原则在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中已得到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得以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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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律师回复] 对于如何理解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仲裁条款性原则在一些国家的仲裁法中得以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项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
仲裁条款的性是指仲裁条款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尽管其依附于主合同,但其仍然可以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于它所依附的主合同而存在。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终止或被撤销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当主合同发生无效、终止、变更等情形时,合同的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对他们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条款的性作为一项原则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所接受。仲裁条款的性原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拖延纠纷解决程序,能使纠纷得到及时、高效地解决。
仲裁条款性原则在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中已得到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得以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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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应该如何体现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应该如何体现问题解答如下, 仲裁条款的性应该如何体现
仲裁条款性原则在一些国家的仲裁法中得以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项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
仲裁条款的性是指仲裁条款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尽管其依附于主合同,但其仍然可以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于它所依附的主合同而存在。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终止或被撤销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当主合同发生无效、终止、变更等情形时,合同的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对他们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条款的性作为一项原则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所接受。仲裁条款的性原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拖延纠纷解决程序,能使纠纷得到及时、高效地解决。
仲裁条款性原则在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中已得到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得以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规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作出裁定的,由人民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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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任仲裁庭的裁决方式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当中指定一名作为仲裁员,从而形成仲裁庭,审理该仲裁案件。如果裁决双方不能够在指认一事当中达成一致的话,那么会有仲裁委员会主任进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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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欺诈、欺诈诱导、胁迫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违背签订合同必须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违背合同制度的基础,因而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是在有关这种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的问题上,却遇到较之前面几种情况更难以解释的矛盾: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一样,都以合议作为订立的基础,主合同因有欺诈等行为,违背自愿原则,使得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真实意愿,这种不表示真实意愿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表示真实意愿吗在其他情况下,可以用主合同虽然无效,但仲裁条款代表着双方就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为双方的真实意愿来解释它与主合同的区别及存在的基础,但在主合同系因欺诈所订的情况下,却不能保证仲裁条款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愿。例如,欺诈方可能以签订仲裁条款为手段,引诱对方相信其有能力、有诚意完成某项行为,而签订主合同。还有,签订仲裁条款是否具有真实意愿是一件不易证明的事情,需从其他证据推知。欺诈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欺诈方如果在签订仲裁条款时是以真实的意愿将可能因其欺诈行为出现的纠纷提交仲裁员去仲裁,从而决定其欺诈的责任,这种“诚实”的欺诈行为就不是欺诈了。而且从合意的角度看,欺诈方必须将这种“诚实”的欺诈心理告诉对方,使对方知晓,对方也心甘情愿地接受,才能构成真实的合意。但这样也不是欺诈了。可见,按照一般的合同、合意的理论,难以解释这种情况。
但是在实践中,接受仲裁条款原则的国家对这种情况是允许仲裁的。例如以联邦法律的形式,规定仲裁员对于主合同无效与否作出裁决,包括对因欺诈诱导签订的合同无效进行裁决。我国《仲裁法》第十九规定的“仲裁协议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我国《仲裁法》没有将因欺诈而无效的合同的确认明确加以列举。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仲裁法》颁布前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对以欺诈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是持否定主张的。包括笔者在内的意见则认为,我国是认可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的。认可说认为应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与联系入手分析这一问题。实体法上订立合同是约束双方的行为,进行的是民事活动;但是程序法上订立仲裁条款却是对民事活动可能引起的纠纷进行处理,并解释公正第三方管辖的行为。这个潜在的、未来的第三方并不是被欺骗、被欺诈的一方,相反,是有义务将这种欺诈行为予以确认,并裁决给予制裁的公断人。不管欺诈方是否意识到了这一点,其签订仲裁条款的行为决定了必须在将来接受仲裁,这不以其欺诈的意愿为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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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以前的公司老板很不靠谱,我在以前的公司工作了2年,后来老板不想做这行就把公司注销了,给我们遣送费和经济补偿,但是一直没有兑现,现在我们申请了劳动仲裁,我们赢了,请问仲裁决议立执行的日期是?
[律师回复] 劳动仲裁结果出来后,也就是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在15日内,双方不服,可以上诉至当地的人民法院,如果15日内双方未上诉,裁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可以拿着裁决书去单位执行,如果单位拒绝支付裁决书上支持的请求,可以当当地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去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时间大概6个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实有错误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
扩展资料: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为您推荐】东台市律师铜山区律师南溪区律师溧阳市律师萧县律师资中县律师顺庆区律师新沂市律师当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出现纠纷并且无法解决时,不少当事人都会选择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问题。那么,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是什么呢劳动仲裁的效力又有多大呢今天,大家就和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是什么吧。
一、劳动仲裁的性质
1、性质内容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提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仲裁条件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向相应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级别管辖是指不同级别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分工。县、市、直辖市普遍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部分省、自治区也相应地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现阶段,劳动争议案件大部分都由当地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区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方面的分工。如果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即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受理
二、劳动仲裁性质的优越性劳动仲裁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包括:
1、快捷快捷是指用仲裁的方法解决争议,程序简便,时间比较短。劳动争议需要快速处理,当事人一般都不愿意在纠纷处理上花费很长时间和很多精力,仲裁正好适应了这一要求。
2、专业性强参加仲裁的仲裁员是来自劳动和法律方面的专家,具有处理劳动争议的丰富经验,有利于提高仲裁办案质量。但是,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不能强制执行,只能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劳动仲裁性质的特征劳动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其不同点在于:
1、申请程序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然后才能据此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劳动争议的仲裁,则不要求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有关的仲裁机构即可受理。
2、机构设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主要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及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主要是在省、自治区的市、县设立,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设立。
3、裁决效力仲裁法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几类特殊劳动争议外,可以向人民。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裁决一般不是终局的,法律规定仲裁这一程序,主要是考虑到这类纠纷的处理专业性较强,由一些熟悉这方面业务的人员来处理效果比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的诉讼压力,节约了审判资源。通过上文对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的描述,相信大家对于劳动仲裁已经有了大概的了解。生活中,当您和企业之间产生纠纷无法解决时,您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解决,才能提讼。换句话说,劳动争议的解决需要仲裁前置。另外,劳动仲裁的裁决书在一定的情况下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当企业拒绝执行裁决结果时,您还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山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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