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监护的新规定主要是: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义务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新增规定,主要是在亲属关系、婚姻协议等公证事项中注意审查亲属关系和排除义务条款。
父母子女的关系是法定义务,一般不因父母离婚而结束,除非依照法律程序或法律规定解除父母子女关系,比如子女被他人收养、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等,否则不能排除规定义务的承担。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解读:本条是遗嘱指定监护的规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回应社会现实和社会需求新增加的规定。
遗嘱指定监护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立遗嘱人是被监护人的父母;
二是立遗嘱人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本条是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监护人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同时拥有多个监护人而又需要其中一位代为办理相关事务的情况。
1、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应该是同一顺位的人。
2、协议确定监护人应该经被监护人同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该结合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的关系、被监护人表达的意愿等综合确定。
3、协议中也应尽量明确监护的内容、监护人职责权限、权利、对监护人的监督等内容。
该条为公证机构通过协议公证介入监护活动提供了可能的空间,即对于监护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可以探索发挥其中立、公正、公信的优势,依托其与公证有关的财产保管等可从事事务范围,探讨财产托管、监护监督等业务。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解读】:本条是有关意定监护的规定,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新增内容。
1、制定协议时的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18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以及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此类公证主要适用于老人,法律对如何确定给老人民事行为能力无规定,实践中,建议参照遗嘱公证的做法,必要时由当事人开具精神健康证明。
2、监护人可以是近亲属、其他个人,也可以是组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规定看,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3、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确定监护人,至于书面可以约定哪些内容,并不明确,建议基于履行需要,在书面中明确监护内容、监护人的职责权限、权利、行使方式、对监护人的监督等内容,使监护协议具有可操作性。
因为现实中总是出现有些孩子和老人因为年轻人轻视了法律的规定而无人监护抚养的情况,所以民法总则在进行制定的时候就考虑到了各种因素的不同情况,让孩子和老人能够在没有能力的前提下还可以得到成年人的保护和监护人,在出现问题的时候还有人能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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