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派劳动人员工伤由派遣公司承受工伤职责的。在外派期间非工作时间丧命能够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处置,未认定为工伤的,支付非因丧命待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限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受工伤保险职责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工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意外发生时,工人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受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
(二)劳动派遣单位派遣的工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受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工人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受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
(四)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限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工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受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
(五)个人挂名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名单位为承受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受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承受赔偿职责或者社会保险经办组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