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晚了,不能够例是1999年1月实施的,到你去职的时间共7年,也就是你的单位有为你缴纳7年社保的义务。然后你在原公司工作期间,已经知道公司未按相关限定(比如《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给李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尤其是在06年你离开单位时,你因社保问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产生,就应该按照当时《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议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议书面申请”的限定,向仲裁委提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为你补交欠缴的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限定,“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做法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投诉、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而你当时并无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的上述限定,你与原来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远远超发生当时限定的仲裁时效,超发生法定追溯年限,已经丧失了提起劳动仲裁和追溯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