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提讼。
周女士被一家人力公司派遣到一家通讯公司,后来任程控室主任,负责该室员工考勤。2014年3月6日,通讯公司会议要求怀孕职工要么出示准生证,要么申请辞职。而此时,周女士恰好怀孕,但没有向公司提交准生证。
3月12日,公司副总胡某电话告知周女士,如果她违反生育政策,公司会受罚,要报请省公司领导处理。3月17日,周女士到胡某办公室,交换无法提供准生证如何处理工作的意见,并拒绝主动辞职。
一家人力公司以周女士从3月13日起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她的劳动合同。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无果后,周女士向人力公司、通讯公司,要求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25万余元。
庭审中,人力公司向提交了考勤表,周女士则提供了3月13日她用办公电话与通讯公司陈某、陈某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自己并未旷工。
一审认为考勤表不真实,判决人力公司支付周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万余元。两被告上诉。
市三中院二审认为,考勤表显示周女士3月12日至17日均为旷工,但人力公司发出的解除派遣通知中载明周女士于3月13日起旷工,二者相互矛盾,结合3月15日、16日为双休日、人力公司在一审中承认该考勤表系补填等,认定两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周女士是否存在旷工及旷工时间。周女士提交的通话录音表明,3月13日、17日她仍在单位。
日前,市三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