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这类仲裁协议是指不具备成立的特别要件而无法履行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协议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与不可补救的无效仲裁协议不同,这类仲裁协议双方有仲裁的意愿,只是内容有所欠缺,这种意愿也应当受到尊重而不能轻易否定,尊重的具体表现就是允许当事人补救。协议没有约定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只是欠缺履行性,并未构成实质性违法,而且,诸如“仲裁什么”和“在什么地方仲裁”等事项都是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