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通过上述构成要件的分析,本案两个月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至少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涉及房管部门工作效率等问题。
二是涉及出卖方配合问题。
本案中的条件涉及到第三人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则条件成就,这明显对买受人不公平,办理变更登记是房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这个约定不具有约定性。
本案中合同的约定:“甲方(肖某)限期乙方(孙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若逾期不办理,甲方有权终止卖买,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我们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实际上是“逾期不办理”,即条件是一行为而非结果,现买方已实施递件办理行为,故条件不具备。
二审对于本案条件的定性是准确的。同时,对于双方的约定采用了司法干预,体现了司法的要求。现实生活中,守约方强烈要求行使解除权的深层原因可能是基于房价变化而意图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这种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交易安全和,本案即是明显一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