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准许后能够生育
第二个小孩:
(一)
第一个小孩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市、区以上独产娃儿病残儿童判定组判定,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同住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纪在三十岁以上,经准许收养他人一个小孩后又怀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本领的;
(四)夫妻两方均为独产娃儿的;
(五)夫妻两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定居华侨的。
第十一条女方是乡下人口的,除执行
第十条限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准许后能够生育
第二个小孩:(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方家姊妹多人只照看其中一人;(二)弟兄二人以上,年纪都超出三十岁,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只有一人有生育本领的;(三)夫妻一方为独产娃儿的;(四)女方为三十岁以上,只有一个女子的;(五)长久在自然要求差的山庄窝铺寓居,只有一个娃儿的;
(六)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上2年无多胎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子的。符合前款
第五项、
第六项限定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县、市、区、乡政府审查准许后,根据当地的人口计划安排生育。照看独女户生二孩后又出现多胎生育的村,应停止安排下2年度独女户生育
第二孩。
第十二条二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能够申请再生育一个小孩:(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小孩,另一方为未生育的;(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小孩,另一方为未生育的;(三)夫妻两方二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小孩,均依法判随前婚另一半,新重建家庭无娃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