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是这样规定的: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中这第二款我觉得太笼统了,根本保护不了劳动者,为什么?、
劳动者难免也会犯错,犯错到什么程度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呢?有人会说可以通过双方约定呀,呵呵!民事合同确实是平等双方公平协商的结果,但是这劳动合同劳资双方确实平等么?如果不是,那又如何保护劳动者呢?
有些公司通过规章制度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约定只要给企业造成500元损失就算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有些企业更离谱规定迟到3次或旷工3次就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