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限定: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商定,将符合交付使用要求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承受违约职责。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商定的其他原由,需延时交付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纷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限定: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限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法时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法律无限定或者当事人无商定,经另一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法时限为三个月。另一方当事人无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2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十六条当事人以商定的违约金过高为因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出导致的损失30%为准则适当减少;当事人以商定的违约金低于导致的损失为因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导致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商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量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能够参照以下准则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限定的金融组织计收逾期借贷息金的准则计量。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组织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准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