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2、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3、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4、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5、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