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竞业补偿的支付方式、支付数额通常由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但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补偿数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
一,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4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补偿费的,应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修订后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亦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而《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2013年2月1日最高院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因此,竞业补偿标准通常遵循"有约定从约定",若无约定的,可以参照前述司法解释和地方法规及公平合理原则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