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经失效)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3、在这里,法律给企业因拖欠工资支付补偿还加了更重的处罚,即用人单位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后,在规定期限内仍然不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还可以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