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劳动法》第25、26、27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40、41、42条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明确、具体、严格的限制条件,被告要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是以原告自6月16日至6月18日连续旷工三天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经过查证:2015年6月16日是星期天,属于法定假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1条“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规定,6月16日原告即使不上班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属于旷工;6月17日则是原告早上7:40左右就去上班了,却被公司保安告知说“老板说的,你不用来上班了”而被阻止进入厂区。这一天原告没有上班原因在于被告设置障碍阻止原告入厂而无法上班,明显不属于旷工。然而被告却违背以上基本事实,在原告6月17日被阻止进入工厂上班的第二天即6月18日就迫不及待地以厂部公告的形式认定原告自6月16日至6月18日已经连续旷工三天,并作出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由于被告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个决定无疑也是非法的。但是,这个非法的决定却事实上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产生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效果。被告以违法的、错误认定的事实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任何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非法解除合同的事实是勿容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