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我们需要明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搜查与检查之间存在的本质差异。
其中,检查的核心功能着重于对人身或生理现象等方面信息的探究与判断,而不是针对个体的行为举止或言语交谈进行深入审查。
与此同时,搜查的实施范围相对广大,不仅包含了对人员本身的搜索和排查,还可以涵盖如财务财产、日常用度乃至私人居所等各类相关场所。
当然,检查的终极目标在于准确把握特定嫌疑人的健康状况及生理机能,而搜查的根本动机则在于通过搜集各类有效性证据以及搜寻罪犯来为司法审判提供有力支持。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