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医院责任实践过程中,仍存在对等责任机制:
即医生和患者共同分担诊疗失误所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
责任程度的差异,将直接影响到赔偿金额的高低,这体现了错误程度与法律责任相匹配的原则。
相较于原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所有鉴定为事故的事件均需无条件承担100%赔偿的内容,我们现在采用的这种方式无疑更为客观公允,更符合人情事理。
医疗事故鉴定书中所陈述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甚至是“轻微责任”,实际上是针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的判定,它的本义应该是指“主要原因”或是“次要原因”。
然而,从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之角度出发,他们似乎更注重以原因力作为重点依据,因此才会用这样的表述方法。
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并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无法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它仅仅具有专家证言般的性质,能够在人民法院作为重要证据使用,但并不具备强制性的束缚力。
若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中所认定的责任归属存疑,而合议庭又认为确有必要的话,他们可以选择单独就责任程度问题(即原因力分析)再次向人民法院法医室提出申请,或者委托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重新评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