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提起诉讼过程中,电子邮件和即时通信工具等社交媒介的聊天纪录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进行运用的。
然而,在对这些聊天纪录进行证据保存的同时,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其中可能涉及到的司法问题,如网络聊天记录其本身必须具备诉讼证据所应有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三个方面的特质。
此外,我们还需了解到,视听资料在我国的证据分类中被定义为间接证据类别,它并无法单独或直接地证实某一特定案件事实。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