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通常情况下,这并不会妨碍到行政行为的贯彻实施。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无疑是解决行政争端所必需坚守的一项重大准则,其背后的理论依据正是源于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预先明确性。
一旦行政行为得以做出,便自然地具备了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以及执行力等多重属性,除非有法定权力机构依法予以否决,否则应当被视为合法且有效,对于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而言都具有不可忽视的约束力,双方均需严格遵守。
倘若具体行政行为能够因为管理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复议机关中止复议程序而暂停执行,那么无疑将会削弱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以及执行力,使得行政管理秩序陷入不稳定的境地,从而对国家行政管理及社会公共事务产生不良影响。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