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征收条例》的这一规定从规范房屋征收补偿与住户搬迁的先后关系入手,通过确立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充分补偿,遏制不补偿就强行搬迁的违法征收行为, 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先补偿、后搬迁”应该如何理解呢?
“先补偿”的两种情况:
一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二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约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部门需要按照补偿协议或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事项来履行相应的补偿义务。而具体补偿方式不一样,履行“先补偿”义务的判断标准也存在一定区别:
如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被征收人可以随时支取即可视为对被征收人进行了补偿;
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可以确定安置房源,待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再实际办理交付手续;
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可以在协议确定安置房源后要求被征收人搬迁,待安置房竣工后再按约定交付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