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助义务人的分类
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单位协助义务人和公民个人协助义务人。根据协助的内容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两种。有义务协助调查的人主要指管理某些文书档案以及实际握有某一证据或者在该处可能查到某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如管理被执行人存款档案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主要指执行标的物的掌管者、持有人或者有权决定是否给付的单位或个人,如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持有人,被执行个人收入的发放者等。
(二)协助义务人责任范围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是形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调动各方面力量综合治理“执行难”的问题,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进行严厉制裁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对协助义务的人制裁仍应是在依法的前提下进行,而不是为了案件的执行而任意、无序的惩罚协助义务人,所以有必要对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后果进行分析和探讨,以做到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
①对于罚款的适用。《民诉法》第10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首先面临的是法院的罚款。对于罚款从法律规定来看,涉及两个类别的处罚,第一类是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主体进行罚款,按照《民诉法》第104条的规定,对个人可以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类是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相关协助义务人处以罚款是法院追究拒不履行责任首当其冲适用的制裁措施,有时也是采取其他制裁措施的必要前提,如《民诉法》第103条第2款就规定,法院对有拒不履行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拘留。对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相关答复,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强制执行。
②对司法拘留的适用。《民诉法》第1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00条,针对积极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协助义务人,规定可以适用拘留措施。对拘留适用的方式,《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合并适用。当单位作为协助义务人时,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后,其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采取拘留措施。
③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协助义务人还负有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未协助的案外人可以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责令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也规定,对不履行协助义务致当事人转移存款的金融机构,法院可责令限期追回存款。对于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追回责任或事实上无法追回且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除可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外,还可对其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须追加拒不协助的金融机构为案件被执行人。
④对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主体包括协助义务人,具体针对那些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义务人;还包括那些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义务人。《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适用主体也包括协助义务人,针对负有协助查封、扣押、冻结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实施了妨害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作为上述二罪名的犯罪主体,故而《民诉法》第103条也就未规定追究协助执行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的内容。
(三)执行实践中无限扩大协助义务人责任的两种情形。
①责令协助义务人直接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
②追加协助义务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程序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