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制度是《劳动合同法》创设的一项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其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劳动保障部门针对上述法律规定,也制作了标准格式的劳动合同书供劳资双方订约使用。但是,个别用工不规范的用人单位却没有采用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规范合同,而是采取自行制作的劳动合同文本,有的甚至采用让劳动者填写《入职登记表》、《入职须知》等文件的形式代替书面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入职登记表》、《入职须知》等文件只是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文件,并不具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作订约的意思表示,签订后一般也仅由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无法持有,故一般情况下不能视其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法院正是考虑到上述情况,并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老黄填写的《劳工入职登记表》和《服务自愿书》并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从而判令公司承担支付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法官建议】
审判实践中,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纠纷约占劳动争议案件三分之一左右,建议用人单位对于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重大事项给予足够的重视。员工入职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规范的形式签订正式的合同文本。即使用人单位因急需用工,同时又考虑到劳动者在入职后可能不愿意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希望通过让劳动者入职时填写入职登记资料的形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注意将相应的入职登记资料的内容按照《劳动合同法》对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要求进行完善,同时应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在内容上要体现出双方对上述内容和约定的确认,并且尽量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这样,才能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保障自身的权益,绝对不能因为劳动者入职时签订了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入职登记表》、《入职须知》等文件,就高枕无忧地认为双方通过这样的形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九类内容,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却不完善,没有完全具备上述条款,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亦规定了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还规定了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过错方的法律责任,但上述责任与完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是有区别的,用人单位要充分注意,避免相关风险。
【法条提示】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