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工伤认定与工伤鉴定的关系
工伤认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职工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的问题,其认定结论可能是工伤或视同工伤,还有可能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几种情形。
工伤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职工所受伤害在经工伤认定程序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后,对职工所受伤害程度的等级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2款及1996年及2006年,国家有关部门先后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知:工伤共分十级,其中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据此,工伤认定与工伤鉴定不是同一个概念,不可混为一谈。其显著的区别在于两者所要解决的问题根本不同。但是,此两者又有紧密的联系:工伤认定是工伤鉴定的前提;工伤认定是工伤鉴定的前置程序。只有在经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后,才具备启动工伤鉴定程序其中的一个条件。上述结论的立法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22、23条 。该条例第23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该条规定,提起劳动能力鉴定须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可知工伤认定是启动劳动能力鉴定的必要依据之一。而工伤鉴定是启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为了确定该工伤职工的工伤等级(职业病等级),进而确定其劳动能力等级才进行的。具体的操作流程是: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据此,笔者认为:工伤认定是工伤鉴定的前置程序。该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笔者认为这里规定的所谓“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也即工伤分为十个等级。职工所受工伤究竟属于哪一个伤残等级,这就需要鉴定。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表述为“工伤”等级不同,1996年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标题中含有“工伤”“鉴定”的关键词,其规定,直接表述为十个“工伤”等级。由此可知该文件中规定了工伤鉴定标准。该文件虽然同时还包括了十个职业病等级,但通常人们笼统的就简称为工伤鉴定标准。自此,工伤鉴定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因约定俗成而得名。工伤鉴定,并不是一个严整的 立法概念。
二. 工伤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的关系:
据前文所述,工伤鉴定并非一个严整的立法概念。因此,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这个概念。其是一个约定俗成的学理概念。倘若有人问:工伤鉴定应向那个部门申请?对于此一问题,不是回答不了,但还真是不好直接回答。因为法律法规没有相关的明确的直接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而没有直接规定工伤鉴定。该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同条第2款规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此款实际上隐含了对工伤等级的笼统规定。而要确定工伤等级首先就要进行工伤鉴定。工伤等级决定了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通过工伤鉴定确定伤残等级,进而确定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故工伤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子前提。
显然,工伤鉴定不等同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的一个前置性操作环节。劳动能力鉴定如前所述,其包括了两大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伤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共分十级,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内容包含了工伤鉴定内容,但又不限于工伤鉴定内容,其鉴定内容显然比工伤鉴定内容宽泛。
综上述,笔者认为,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关系可以概之为:工伤认定是工伤鉴定的前提和基础;而工伤鉴定又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和基础,但其又是包函于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中的前置性子程序。总之,此三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个层面三个环节”:“两个层面”即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其中工伤认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和基础;“三个环节”即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其中,工伤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的一个前置性子环节。三个环节的关系可用示意图表示为: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