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史。
《民法通则》规定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为避免“要撞就撞死,撞不死麻烦太大了”的社会问题。其后,陆续出台的《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列有单独的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老百姓所称的“命价”。
2、《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是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此条款的立法精神看,死亡赔偿金是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法院不支持赔偿。
2000年12月及2002年7月,最高法先后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均规定有:“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显然,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将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在刑事审判中被不折不扣遵照执行。自此,各级人民法院有关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只支持对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赔偿,对受害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
即便法院积极进行判前释法、判后答疑,但“讲话”作为法律依据的说法,无法能令当事人息诉服判。
二、为何又出现支持的判决呢?
当前,对人身侵害致人死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民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是否支持,全国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地区法院判决支持,例如广东、浙江、湖南、天津、陕西、黑龙江等省市,有的地区法院不予支持,例如重庆、河南、河北等省市。
同为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2009年6月22日判决的闫东文故意杀人案中附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赔付请求得到支持,而2011年4月22日判决的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中附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赔付请求,却被认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故意杀人一案中,被害人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当前重庆地区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死亡赔偿金请求都不予支持,后原告撤回了附民诉讼,另行向重庆市彭水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彭水县法院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赔付请求。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作出明文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二十年计算。”即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这一规定使得赔偿金成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项目。自此以后,死亡赔偿金作为经济损失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三、新刑诉法是否已确定不支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诉法专家陈卫东认为,对于如何准确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刑诉法修改的过程中,曾有过不同的认识,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法院方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提出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上。理由是,认为刑事案件和民事侵权不同,刑事案件除了民事赔偿外还存在刑事责任,如果过高的判决赔偿,容易造成“空判”、“执行难”,难以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而另外一种反对的声音则表态,在严重的刑事犯罪中,高额的赔偿才能更好地适应人民法院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最终,立法机关在采纳第一种意见的基础上做了一个折中,就是在规定仅限物质损失的前提下,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可进行调解写入新刑诉法,利于受害人实际得到赔偿。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能针对“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而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也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等。显然,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不支持赔偿精神损失,也就是说,新法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家属为了获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争取法院从轻处罚的量刑,自愿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范围和数额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相当部分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通过法院调解、被告人自愿给付、保险理赔等途径获得了相应的赔偿。调解成为最有利的索赔途径。所以没有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免费的刑附民诉讼中提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通过调解实现获得赔偿的目的。
特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选择另行起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较为特殊的类型就是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由于机动车主通常都有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因此该类案件往往涉及到保险理赔的问题。原则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也就是说,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能够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因此,对于该类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