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经过仲裁庭调查及辩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55241.4元。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
六、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被申请人安排李某的工作时间为每日的17:00至第二日的8:00,每日工作长达15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长达105个小时,远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并且被申请人常年安排李某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但从未向李某依法支付加班费。
加班费的计算:
2007年6月27日—2009年6月30日期间
(1)工作日共488天,每天加班时间为7小时,工作日加班计:7×488=3416小时;日工资=月工资÷月计薪天数=800÷21.75=36.78元;小时工资为:36.78÷8=4.6元;工作日的加班费为:小时工资×加班时间×150%=4.6×7×488×1.5=23570.4元;
(2)休息日共195天,每天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计:15×195=2925小时;休息日的加班费为:4.6×15×195×200%=26910元;
(3)法定节假日共23天,每天加班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计15×23=345小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为:4.6×15×23×300%=4761元。
加班费共计:(1)+(2)+(3)=55241.4元。
二、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李某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13810.35元。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被申请人常年安排李某加班,但拒不支付李某的加班费,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除依法支付李某的加班费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55241.4×25%=13810.35元。
三、被申请人应当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40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李某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法律规定向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800×5=4000元。
四、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李某支付赔偿金32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可知,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向劳动者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800×2×2=3200元,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代理人:宋
年 月 日
我想你就劳动争议仲裁 被申请方代理词已经清楚了,希望能够帮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