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立法本意是是为了规制强制性搭售这一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其条文文字规定该类搭售行为的构成,应具有“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这一要素。而诱捕性搭售,并不具有“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情形,甚至可以说,是否“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恰恰成为区分这两类搭售行为的标准。因此,如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作为规范诱捕顾客的不正当竞争性质的搭售行为的法条依据,则在法律解释上已经超出了该条的文字意义。而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要求不能超越法条文字可能的文义,法律解释必须以法条文字可能的文义为最大边界。因此,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范的只能限于限制竞争的强制性搭售类型,而不能将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诱捕性搭售类型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