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反不正当竞争 诉讼主体的规定是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领域中赋予行业组织这一主体的原告资格,还有助于降低反不正当竞争机制的运作成本和节约社会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从单个经营者的角度来分析。假设某一公用企业采取指定购买行为,同一行业其他所有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如果鼓励每一位受损害的经营者采取一般性救济手段进行救济,会导致过高的社会成本,因为“每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救济过程中发生的支出的总和,会远远超过权利本身的总价值。”如果由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会员提起诉讼,则能大大节约诉讼成本。因为行业协会只需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一个诉状就可以引起诉讼程序(如果审判机关认为这一诉讼有诉的利益的话),这种诉讼的判决结果往往可以适用于其所代表的每一个成员,不必担心团体诉讼中存在的没有提起诉讼的受损害的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得不到保护的问题。受损害的经营者也可以超脱于繁劳的诉讼之外,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创造社会财富的生产经营中,从而降低经营者的外部性消耗。
从审判机关的角度上来看。如果每一个受影响的经营者都逐个提出诉状的话,尽管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是也必须要逐个审查各个当事人的诉状。如当事人是否是该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损害的对象、是否有诉讼行为能力、在该案件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等。而如果由行业协会为原告提起诉讼,审判机关只需审查行业协会的相关资格,同时作出的有效判决可以适用于该行业协会的所有成员,从而免除了法院逐一审查该协会成员的适格问题,这无疑是大大降低了国家的司法成本。司法审判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是社会资源的一种,而“任何公共物品的提供都是需要政府为之付出相当程度的成本,尽管作为受益者的私人也须为此支付一定的费用就整体而言,政府在公共物品上所承担的义务是主要的”
。在我国资源非常有限、社会贫困大量存在的国情下,经济地利用司法资源
也是对社会资源的节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