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的成立方式有两种情形:
①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8、19条)。
而一般保证必须明确约定,《担保法》第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然,这也是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区别之一。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连带保证责任也不例外。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这就是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那么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是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