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1997年刑法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有: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此外,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也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以及其他经确认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突出表现的行为。本文所要探讨的是量刑制度的立功,所以减刑制度的立功与战时立功不是本文研究的内容。相对于其他量刑制度而言,立功是1997年刑法新规定的量刑制度,研究也相对薄弱。对立功成立条件的正确认识,是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立功,从而对犯罪分子准确量刑的前提,故对立功成立条件的探讨有助于司法实践。《解释》第7条对重大立功作了如下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 为重大立功表现。并且规定了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以上规定中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等于实际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某犯罪分子检举了一起故意杀人案经查证属实,经过初步审查,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即可认定检举人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即使后来查明被检举人具有数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只判处了有期徒刑,也不影响对检举人的行为认定为重大立功。否则,立功的标准难以适用,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立功。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可从被检举人的身份、犯罪的性质、动机、手段、民愤大小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等方面考虑。“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24],例如: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等。重大立功与立功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只是程度上的不同,所以关于上述分析的立功成立的四个条件的原理对重大立功同样适用,只不过在程度的表述上稍做变更而已,故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