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的裁量根据是指法院对犯罪人是否处以罚金以及确定罚金具体数额的根据。从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模式:一是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即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是否选科罚金,以及判处与之相适应的罚金。此种立法模式以日本等国的刑法为代表。二是以犯罪者的经济状况为根据。如蒙古刑法典第41条第2款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由法官依据被判刑人的财产状况来决定。”巴西的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三是以犯罪情节为基础,参考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额。例如前苏俄刑法典第30条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并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
在我国刑法修改过程中,国内多数学者主张采取上述第三种立法模式,即确定罚金数额应在考虑犯罪情节的同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他们认为,完全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的立法模式,过分从形式上强调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没有注意到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悬殊及适用罚金刑时的不平等,同时这种方式有时因无法执行而落空。可以说,法律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法律的执行效果上。正如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性人物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分的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因此,罚金刑同死刑、自由刑一样,一旦判决,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否则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无从谈起。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更多的是刑事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判决罚金的可执行性。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并没有采纳上述观点。新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可见,就立法规定来看,采取的是前述第一种立法模式。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后来从更为务实的立场出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这一规定显然接近于述第三种立法模式。
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支付能力的主张,从表面看,既有利于体现刑法的公正性,又有利于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似乎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做法。但从实际看,这种观点由于过于理想化